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民國95年6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030元,聲請人當時即95年從事搬運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62,890元尚可如數支應,惟聲請人因年歲已近50歲,長期下來體力難以負擔,故自95年12月1日起於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改任作業員,每月收入僅25,348元,扣除協商債務18,030元後,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尚在學的二位女兒、姪女之扶養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約46,665元,聲請人雖苦撐至97年3月後,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5、96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聲請人之配偶之95、96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度殘障手冊等件為憑。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以18,0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7年5月毀諾未再還款,已據最大債權銀行函覆,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協商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平均月收入約62,890元,惟因年歲已大,體力難以負擔,故自95年12月改任作業員,每月收入僅25,348元,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查,聲請人於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確改任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之臨時工而收入大幅減少,其96年1至12月薪資分別為37,251元、30,000元、34,875元、25,750元、29,000元、36,250元、44,000元、40,250元、31,938元、35,500元、26,250元、32,000元,合計平均月薪為33,588元;另97年1至5月薪資分別為35,895元、28,001元、38,188元、34,250元、41,750元,合計平均月薪為35,616元,此有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日南總字第098091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96年1月起至97年5月毀諾時止,平均薪資應為34,602元,扣除每月還款18,030元後餘16,572元。
(四)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受扶養親屬母親 徐鳳麟 、長女 徐關詅 、次女 徐小茹 及姪女 徐慧詅 四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之母徐鳳麟業於96年4月8日死亡,且自96年2月起至96年4月止,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6,000元,有死亡證明書及新竹縣政府函附卷可參,另徐慧詅為聲請人之姪女,且其父、母 徐錦源姜秀琴 均健在,依法聲請人並非扶養義務人,自不得將聲請人之母徐鳳麟、姪女徐慧詅併列入扶養親屬計算。次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 謝秀珠 為重度智障者,無業,每月僅靠領取殘障補助金4,000元維生,應無謀生能力;另其長女徐關詅、次女徐小茹均未成年,次女徐小茹且為中度障者,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義務,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支出)為計算基準,扶養費計為25,487元(9,829×3-4000=25,487)元,另加聲請人本人之生活費,總計為35,316元(9,829+25,487=35,316),實已超過扣除協商還款之剩餘金額,自非在其所能還款能力範圍內。再者,聲請人名下僅有1994年之自小客車車輛,有財產所得歸屬明細表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難以支應生活所需,而發生毀諾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應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7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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