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葉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處,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卓祐群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生損害,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並未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伊祇得依保險契約予以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10,184元(含鈑金拆裝22,240元、塗裝17,000元、材料570,944元),伊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9月25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50155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苟非欲左轉進入西園路24巷之被告疏於注意禮讓沿南園二路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兩車應不致於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受損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時,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過失毀損訴外人卓祐群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訴外人卓祐群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卓祐群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併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卓祐群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付修復費用610,18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出鈑金拆裝22,240元、塗裝17,000元、材料570,944元,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其次,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即104年9月3日為止,該車已使用2年4月有餘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則為0.2,再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80,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再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原告給付610,184元予訴外人卓祐群以為清償,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7頁),堪認為真,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訴外人卓祐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代位向被告求償,惟訴外人卓祐群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既僅為380,220元,則不論原告先前已理賠予訴外人卓祐群之保險給付數額為何,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自仍應以380,220元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80,22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6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寄存日不算入,自106年10月20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30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1、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220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計算式(單位為元,均四捨五入)
(1)更換零件新品金額:570,944元
(2)零件殘值:更換零件新品價額÷(耐用年數+1)=570,944元÷(5+1)=95,157元
(3)折舊額:(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570,944元-95,157元)×0.2×(2+5÷12)=229,964元
(4)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更換零件新品價額-折舊額=570,944元-229,964元=340,980元。
(5)鈑金及烤漆:22,240元+17,000元=39,240元(6)賠償數額=折舊後之零件+工資=340,980元+39,240元=380,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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