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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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被   告 辛○○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庚○○
      己○○
      癸○○
      壬○○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七點九四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
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面積
後,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於民國66年、83年、95年間陸續買賣取得,而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7號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徐慶興 所有,
其上並有徐慶興所建築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徐慶
興死亡後,上開27號地號土地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徐新圳
徐燦鋒 與被告戊○○、丁○○等4人於52年間繼承取得,
其中徐新圳於95年2月5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嗣,遺產由
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徐燦鋒及被告戊○○、丁○○、甲○○
、庚○○、己○○、壬○○等人繼承,徐燦鋒又於97年3月
21日死亡,其死亡時有配偶癸○○及養子即被告辛○○,而
徐燦鋒雖以遺囑指定被告辛○○繼承上開2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但就系爭房屋則未以遺囑指定繼承,故系爭房
屋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取得。惟系爭房屋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7.94平方公尺係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為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亦為合併○○○鎮○○段○○○號土地之舊住戶,依法有
承購該筆土地之權利,原告係在購買後始將原來之建物拆除
。又原告在70幾年間即搬至系爭土地對面,當時系爭土地上
並無建物,只有豬圈,有部分建物係後來才搭建,並非從日
據時代即如現況所見。且被告等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已非常老舊且不堪使用,並無經濟上之價值,將其拆除對
被告並無不利之處,亦無損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況且
,部分被告所共有之同段27號地號鄰地,其面積為1,849平
方公尺之建地,對照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52平
方公尺,不及部分被告所共有土地之10分之1,原告若將被
占用之土地讓售被告,將妨害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
之規劃,反之,被告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對其等規劃使用
上開鄰地則毫無影響。又被告等人長期占用他人土地已有使
用上之不當得利,在原告並未求償之情形下,反而要求原告
補償拆除費用,亦有違法律規定及公平正義。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73年3月27日前之南昌段28、29、
30、33等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原告雖於8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
購得合併前南昌段28地號土地,惟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係被
告戊○○、丁○○、甲○○、庚○○、己○○、壬○○及訴
外人徐新圳、徐燦鋒等人之先父於日治時代即民國35年12月
31日以前即已建成並使用迄今已超過64年,被告等人世居於
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被告等人就合併前南
昌段28地號土地應有優先承購權,而原告先前未曾使用該筆
土地,其在該筆土地上之建物係事後所建,其就該筆土地應
無優先承購權,再參以當初被告承購鄰地即同段27地號土地
時,因被告世居於該處,故承購價格為1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6元,而原告承購合併前南昌段28地號土地價格為1
平方公尺2萬多元,此係一般承購者購買之價格,亦足認有
權利申購合併前南昌段28地號土地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
而當初原告得以承購該筆土地,係因國有財產局不詳坐落其
上之房屋屬於被告等人所有,疏未通知被告等人優先承購所
致,被告等人已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訴,請求國有財產局撤
銷原告承購該筆土地乙案,改由被告等人承購,惟因年代已
久,當初承辦此業務之國有財產局人員不願承擔此事,竟表
示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承買之土地,當初出售予原告之土
地並未包含被告等人祖厝部分,國有財產局之測量顯然與斗
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一致,自應傳喚國有財產局之相關人
員到庭說明,若確定系爭房屋有占用該筆土地,則被告等人
應有優先承購權,若未占用,本件即無拆屋還地之問題,既
然本件係歷史因素造成,被告願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或由原告補償拆除費用後拆除占用部分,而原
告請求拆除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廁所,若將之拆除,系爭房屋
亦有倒塌之虞,尚需花費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係與同段29、30、31、
32、33等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而合併前之同段28地號土地係
由原告於8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7號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慶興所有
,徐慶興並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徐慶興死亡後,上開27號
地號土地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新圳、徐燦鋒與被告戊○
○、丁○○等4人繼承取得,其中徐新圳於95年2月5日死
亡,因無配偶及子嗣,遺產由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徐燦鋒及
被告戊○○、丁○○、甲○○、庚○○、己○○、壬○○等
人繼承,徐燦鋒又於97年3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有配偶癸
○○及養子即被告辛○○,而徐燦鋒雖以遺囑指定被告辛○
○繼承上開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但就系爭房屋則
未以遺囑指定繼承,故系爭房屋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乙
情,而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則抗
辯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合併前南昌段28地號土地,如有占用,
原告即無優先承購權,國有財產局應撤銷原告之承購案,改
由被告等人承購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併前同段28地號土地部分?㈡如有占用,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1層樓磚造平房,屋齡老舊,屋頂及圍牆
有多處損壞情形,經測量結果該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且此部分屬合併前南昌段28
地號土地範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於日治時代即民
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建成並使用迄今,且國有財產局人
員表示出售予原告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房屋部分云云,又經
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調取原告
承租、承買合併前南昌段28地號土地相關文件,據該分處回
覆稱:本案國有基地係原告於82年5月15日檢附由臺灣電力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核發之2紙用電證明書函影本(裝表供電
時間為46年7月)送件申請承租,證明地上門牌號號○○○
鎮○○里○○街197、199號」等2棟建物於59年3月27日
以前已實際建築使用本案土地,經本分處派員勘查結果,分
割前之南昌段29、29、30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人並未全筆使
用,嗣依其實際使用範圍送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分筆登記,
再於82年9月8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原告係使用經分割後
之同段28、29、30地號及同段33地號等4筆土地,地上物狀
況為磚造平房及庭院,經核符合89年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出租規定而與本分處訂立國有基地租約在
案,租期自82年6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83
年1月24日送件申請承購租用之南昌段28、29、30、33地號
等4筆國有基地,經本分處於83年1月2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
果1原告係建築居住使用上開土地,且當時之國有基地租約
存續中,經核符合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讓售規定
,原告嗣於83年5月4日辦竣繳價承購手續等語,此有該分
處98年5月7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80002044號函及所檢送
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份、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書函2紙、82年9月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購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83年1月2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各1份等影本在卷可查,可知國有
財產局承辦人員於受理原告申請承租、承買合併前南昌段28
地號土地時之勘查結果,係認原告有使用該筆土地之全部,
始核准其申請,惟國有財產局前揭勘查結果是否真實、準確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造時間為何,南昌段27、28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有無位移等因素,均可能為國有財產局前
揭勘查結果與斗南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不一致之原因,而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斗南地政事務所之勘測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或聲請其他機關再為測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
應認斗南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所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且此部分屬合併前南昌
段28地號土地範圍乙情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並未
占用合併前南昌段28地號土地云云,尚無所憑。
㈢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
且此部分屬合併前南昌段28地號土地範圍乙情,業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合併前南昌段28地號土地無優先承購權,
國有財產局應撤銷原告之承購案,改由被告等人承購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在國有財產局撤銷原告之
承購案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含合併前南昌段28地號土地
)之合法所有權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乙節,應屬可採,且
上開占用部分經本院勘查結果已十分老舊,其拆除於社會經
濟並無甚大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國有財產局
之相關人員到庭作證,本院認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
林分處既已提出本案所涉全部承租、承買土地之文件如前,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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