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3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之罪與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已執行完畢),有前揭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日期既係於「98年7月2日」,依法應與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98年7月29日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