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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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而該部分之罰金曾於98年5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就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相同,經以上開2種不同之折算標準計算結果,上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經「2千元折算
1日」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30日,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經「1千元折算1日」,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50日,故後者之勞役期限較後者為長,依上開規定,應以「1千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份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