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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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指定辯護人陳惠玲律師被告顏資家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顏資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5月初某日,在其已死亡之友人「 陳文斌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山區之住處,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1支、如附表編號4及8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8.8mm子彈6顆,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即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顏資家亦明知槍枝、子彈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黃冠傑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9日左右,在黃冠傑之上開大發路居所,見黃冠傑持有之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2顆放置在客廳,即當場將該
7顆子彈裝入該手槍彈匣內,並向黃冠傑借得上開手槍及子彈而與黃冠傑共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在黃冠傑之上開居所前,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自顏資家身上扣得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彈匣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改造子彈2顆),復進入黃冠傑之上開居所繼續搜索,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8.8mm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編號11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
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查卷第
142頁至第143頁),係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係法院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冠傑、顏資家、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冠傑對於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顏資家固坦 認其於
102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附近,為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彈匣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改造子彈2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被抓前一天下午,黃冠傑跟伊借車,後來黃冠傑於5月16日凌晨將車開到溪湖的撞球場門口歸還,當時伊並未發現車上有槍,直到5月16日中午伊牽車要去賣時,才發現副駕駛座有槍彈,查獲當時伊是帶槍彈要還給黃冠傑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冠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有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口徑9mm子彈5顆、口徑8.8mm子彈
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即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槍、彈扣案足憑。而扣案之上揭槍、彈經送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該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應堪認定。而警方於102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當場自被告顏資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口徑9mm子彈2顆等情,亦據被告顏資家供承無訛,並有現場蒐證光碟、蒐證光碟對話之譯文在卷可稽,且該等槍枝、子彈送驗後,亦均具殺傷力,復有前開鑑定書2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顏資家於102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2顆而為警當場查獲乙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顏資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顏資家於查獲前
1星期左右,至被告黃冠傑居處客廳,見被告黃冠傑將槍枝及子彈分開放在同一個袋子裡,被告顏資家便自行將子彈裝入槍內,而將槍、彈取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傑於102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4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傑並於移審訊問時,於法官面前陳稱:「(法官問:為何顏資家會在你在彰化縣○○鎮○○路○○○號,被警方查獲壹支改造手槍及子彈?)顏資家從我大發路的住家拿走的,他是在我取得槍彈後一、兩天他來我居處找我,他看到這些東西,說要拿走,我叫他不要拿走,但他還是把他拿走,顏資家總共拿了1支槍和7顆子彈。」、「(法官問:你是將槍彈交給顏資家保管還是顏資家自己拿走槍彈持有?)他自己拿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傑於102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應非子虛。
(三)至被告顏資家雖以上情置辯,並以共同被告黃冠傑於警詢、102年7月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顏資家身上之槍彈,係伊向顏資家借車,還車時放置在顏資家車上忘記取走等語為據。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傑於102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為何之前你要供稱是你把上開槍、彈遺留在顏資家車上?)因為之前曾與他聊天,他說現在這樣他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跟他是好朋友,他有二個小孩,一個還很小,我於心不忍,想說要幫他擔,被查獲時,在台南市警察局或是警車上我們一起坐在一起聊天時,我就跟他說要幫他承擔,就說到時候就說槍是我的,是我忘記放在他的車上,而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就好了。」、「(到底被查獲前一天,你是否有向他借車?)沒有,但是我們確實有在查獲前一天臺中市○○路見過面。」、「(何時跟顏資家講好說你有跟他借車?)要去台南警局的車上。」、「(被查獲那一天,為何要帶槍枝、子彈去你的住處?)這個我不知道,我也很莫名其妙他為什麼要來找我」、「(你今天上開所述是否實在?)是真的,我沒有騙人。」、「(為何今天願意交待事實?)因為辯護人來律見有跟我說要誠實講,不然會被認為犯後態度惡劣,我就想過之後,認為如果我是檢察官,我也會覺得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及其於102年8月20日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為何你曾於偵查中表示是你放在顏資家車上忘記取走?)我本來想要幫顏資家脫罪。我們被抓到的當天,我們是隔天才做筆錄,我們在台南警局地下室有討論,還有在警車要送我們去台南的途中我們有討論,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顏資家他還有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證人黃冠傑於警詢及102年7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係為袒護被告顏資家而為之虛偽證述,委不足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傑雖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上開自行將槍枝掉在車上之證詞,然經本院將證人黃冠傑與被告顏資家隔離訊問後,證人黃冠傑證稱:伊忘記那天帶槍出去之目的,伊將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於5月15日晚上約9、10點,約顏資家在溪湖的停車場要還車,當時是顏資家與其妻一同到場,事後顏資家將車開走時,其妻坐在副駕駛座,車子開走之後,伊有打電話給顏資家,表示有一個袋子掉在車上後,直到被警察查獲就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核與被告顏資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冠傑是半夜2、3點在溪湖還車,當時是一個人開車回家,黃冠傑還車後,雙方都沒有再聯絡,伊是於5月16日中午要去賣車時,才看到裝有槍枝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有極大之差異,證人黃冠傑與被告顏資家就雙方還車之時間、在場之人數及事後聯繫之過程等情節所為之證述均不相符,足認證人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尚難採信。
(四)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李慶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命法官問:當時從被告顏資家身上發現有槍枝時,是否有員警試圖卸下該槍枝的彈匣?)有,當時情況,因為是改造的手槍,我們清槍時怕有走火的危險,是被告顏資家教我們如何卸下彈匣子彈的。」、「(審判長問:你自己是警察也常常使用槍,每把改造的手槍是否一樣?)不一樣。」、「(審判長問:你是警察面對不同的改造手槍,都要請教被告如何卸下來?)這樣比較安全。」、「(審判長問:不同的改造手槍,是否有方式的不一樣?)不一樣。」、「(審判長問:是否只要有槍砲前科,就會教你們如何卸下?)沒有關聯。」、「(審判長問:就你使用槍枝與查獲的實務經驗,被告顏資家會教你如何清槍卸下子彈彈匣,是否表示他對這枝槍很瞭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顏資家於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查獲時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員警在清槍時,被告顏資家尚出言:「扳下來」等語,使員警知悉如何卸下彈匣乙節,並有
102年5月16日搜索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附卷可查,且被告顏資家對於該勘驗內容亦表示:「(審判長問:對於影帶顯示警察要清槍時,被告顏資家還教導警察要如何將彈匣取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是有教,因為我以前有槍砲前科,我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堪認被告顏資家對於其身上遭查獲槍枝之性能瞭若指掌,否則無從指導員警如何清槍,被告 顏資家顯 然經過觸摸、把玩研究過該槍枝,其所辯僅因共同被告黃冠傑將槍掉在車上,隨即取槍歸還云云,顯不足採。
(五)況被告顏資家自稱:伊與「 阿凸 」(即被告黃冠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像兄弟關係,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冠傑亦陳稱:和顏資家是好朋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4頁反面),衡諸雙方間並無夙怨嫌隙,關係良好,同案被告黃冠傑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顏資家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傑於10
2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2年8月20日移審訊問時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顏資家之辯護人雖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6頁),用以證明被告顏資家確有於102年5月16日出售車輛,惟共同被告黃冠傑並未將系爭槍彈遺留在被告顏資家之車上,已如前述,且被告顏資家是否有賣車與其是否確有持有槍、彈並無直接關聯性,故汽車委賣合約書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顏資家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法上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乃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冠傑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期間,被告顏資家於102年5月9日左右,在被告黃冠傑之上開大發路居所,將被告黃冠傑所持有之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2顆取走,被告顏資家顯係將系爭槍、彈直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黃冠傑同意被告顏資家將該等槍、彈借走,則被告黃冠傑仍具間接占有系爭槍、彈之犯意。據上,被告黃冠傑與顏資家於102年5月9日左右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就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2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顏資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黃冠傑及顏資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傑及顏資家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於102年5月9日左右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就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2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傑及顏資家各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黃冠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我國法所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二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無故持有之,且被告二人均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黃冠傑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達3支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9顆,犯罪情節不輕;而被告 顏資家甫 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他人住宅門口射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顯見被告顏資家有持槍犯案之紀錄,今竟又再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危險性不容小覷,且由員警查獲時之蒐證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顏資家為警查獲時,係將槍枝放置於開放性之手提袋中,由提袋上方即可直接發現槍枝,有102年5月16日搜索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可佐,足見被告顏資家對法秩序之漠視,目無法紀,惡性極為重大,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未持本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他非法行為,並考量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之時間、被告黃冠傑坦承犯行、被告顏資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黃冠傑有期徒刑4年尚屬適當、被告顏資家有期徒刑6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
2所示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黃冠傑與顏資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4及8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8mm子彈6顆,因試射擊發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編號11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並非違禁物,且核與本案犯行無涉,自 無庸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函號│沒收依據│├──┼───────┼──┼─────────────────┼───────────┼───────┤│1│仿TAURUS廠│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條│││PT911型半自動││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第1項第1款之│││改造手槍(槍枝││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0000000000號鑑定書│規定宣告沒收。│││管制編號為││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0000000000號)││四)。│││├──┼───────┼──┼─────────────────┼───────────┼───────┤│2│仿WALTHER廠│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條│││P22型半自動改││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第1項第1款之│││造手槍(槍枝管││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0000000000號鑑定書│規定宣告沒收。│││制編號為││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五~│││││0000000000號)││八)。│││├──┼───────┼──┼─────────────────┼───────────┼───────┤│3│仿WALTHER廠半│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依刑法第38條│││自動改造手槍(││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第1項第1款之│││槍枝管制編號為││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九~一二)│││││││。│││├──┼───────┼──┼─────────────────┼───────────┼───────┤│4│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七~一│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八)。│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一九~二○)。│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6│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一│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二)。│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7│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二二)。│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三~二│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四)。│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二五~二六)。│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空氣槍(槍枝管│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制編號為││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試射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9mm、│0000000000號鑑定書││││││重量0.892)最大發射速度為7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一三~一六)。│││├──┼───────┼──┼─────────────────┼───────────┼───────┤│11│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一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庸宣告沒收│││││原置於上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號之空氣槍中)│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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