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號異議人 呂水波 相對人 余村達
勝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靜怡 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余村達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本院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式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復為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原審102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異議人就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又異議人就前揭抗告程式迄今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述,顯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是異議人提起民事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從而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異議意旨僅陳述不服裁定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各種事由未符,依上說明,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