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瑋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瑋中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及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又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件本院重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到前揭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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