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錦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件:
10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