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 潘美純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登報道歉,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99年度臺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3,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40元(16,840+3,000=19,8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