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黃勝文 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超車並駛入其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18分許,駕車超越黃勝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且在諸多車輛往來之環河快速道路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黃勝文比出左手中指而侮辱之,足以貶損黃勝文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勝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形吻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於快速道路上向告訴人比左手中指之行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行駛於該道路上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舉止,自屬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反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侮辱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