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 陳秀銘 (原名 陳昶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秀銘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民國10
2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約略陳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01年2月13日,投保薪資數額業由11,100元調整為22,800元、101年10月
1日起投保薪資並調整為30,300元,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提出更生方案前業經調升,其卻仍陳報每月薪資僅22,000元,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
㈡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書面函詢各債權人
,未獲債權人可決,嗣於103年3月26日訊問聲請人,就財產收入狀況提出釋疑,並請其就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是否調整之意願予以說明,惟訊問期日後遲未提出新方案,顯欠缺還款誠意;復於103年5月30日訊問聲請人後,其於103年6月4日提出新更生方案,再以書面函詢各債權人,仍未獲債權人可決,而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03年6月業無任何任職單位之投保資料,其雖於10
3年5月30日訊問中表示暫時於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其後續是否工作有著難以得知,亦不願於更生方案中另行提供保證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之可能,是否達適當、公允、可行,並非無疑。故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聲請人除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更生事件卷宗可憑。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經函詢聲請人、各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請准予清算程序;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請求調查聲請人之保單是否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有變更要保人;債權人遠東銀行不同意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核其等意見,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