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往巷口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員東路二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員東路二段上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甲○○於駛出巷口時,因擬前往對面之郵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直接穿越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適有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郵局前,遇甲○○冒然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與乙○○所騎機車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嗣警員據路人報案而到場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踝及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責任,並辯稱:伊是被撞,而不是伊去撞人,過失在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因而導致告訴
人乙○○受有左踝及腰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及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前,
該處路面設有雙黃色實線之分向限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可知,被告由該路段四九一巷之巷內駛出巷口時,自不得直接穿越雙黃分向限前往斜對面之郵局。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從中華電信對面的巷子出來,要過員水路二段到郵局,就被對方撞上」、「(問:你出來時還沒到郵局?)答:是的,約距離五十公尺,我是從五六六巷(應為四九一巷之誤載)出來後,先右轉員東路,再停在黃色分隔線上,打方向燈,看沒有來車,才轉過去」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參照),核於警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繪被告行車方向相符,亦與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處所互核,足認被告確實跨越雙黃線行駛,是以被告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甚明。再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參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於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並因此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重傷害,其顯然具有過失之責任甚明。至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在遵行之車道上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肇事責任。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參見卷附臺灣省彰化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一、甲○○無照駕駛輕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本件被告既應負過失之責任,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其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原擬發動機車逃跑,當時有路人告知伊應趕快記下車號,嗣因被告機車受損無法發動而未能離開等語,兼衡被告在本案發生後,陸續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而遭判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害人前開指述,非無誇大之虞,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僅係「得」減其刑,而非「應」予減刑,雖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然留在該處,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尚無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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