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06號上訴人第一電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7日委託寶騏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美國產製之SQUAREDCOP
PERSTAINLESSSTEELBUSWAYPRODUCT(匯流排槽製品)乙批,共2項貨物(報單號碼:第BE/93/X002/1203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察隊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產地可疑,經赴現場查核發現案內2只重櫃(櫃號GESU0000000及FSCU0000000)櫃門內桿加封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乃通報該分局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機動巡察隊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就全部貨櫃貨物查驗結果,認定本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1項貨物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涉案貨物業據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先予押款放行,無法沒入,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9,345,3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694,914元(包含進口稅909,705元、營業稅779,1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09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6只貨櫃中之2只(即編號GESU0000000及FSCU0000000),誤運往中國大陸黃埔海關通關,因此,遂有2只貨櫃,櫃門內桿上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上開經過,有捷昇公司及立達公司致上訴人之道歉信函可證。(二)另由編號GESU0000000及FSCU0000000貨櫃之「貨櫃動態表」可見,上開2只貨櫃並非由中國大陸所出口。編號GESU0000000貨櫃之「貨櫃動態表」,根本無停留中國大陸貨櫃站之紀錄,而且其出、入香港貨櫃站之時間亦僅間隔一天,根本不足以前往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進行裝貨及通關程序,再返回香港。另外,編號FSCU0000000貨櫃之「貨櫃動態表」亦顯示類似情形。(三)系爭6只貨櫃如果確係由中國大陸黃埔海關通關,根本不可能發生有4只「通關貨櫃」未貼封條之不合常理現象,被上訴人由上訴人進口之6只貨櫃中,有2只貨櫃貼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等情,認定6只貨櫃皆由中國大陸所通關,論據上明顯有誤。(四)依中國大陸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貨物上貼有強制性認證標章(CCC),並不當然表示該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從而,即推斷該等貨物係中國大陸所生產。又系爭6只貨櫃尚貼有SQUARED公司之標章,可見系爭貨物應係SQUARED公司所製造之產品無疑,SQUARED公司之工廠乃設於美國俄亥俄州奧斯路市,而上訴人係向SQUARED公司之香港代理商G.POWER公司所購買,SQUARED公司出貨之地點既係香港而非臺灣,則其誤以為該批貨物之最後目的地是中國大陸,因而自行貼上中國大陸國家強制性產品之認證標章(CCC)。(五)又依據SQUARED公司之信函,說明該公司對於客戶特別定製的非標準產品,仍將依照UL標準來設計及製造,但因無法花時間及金錢去測試每一種特殊產品以取得UL標籤,因而不會在非標準產品上貼上UL標籤,且上訴人近日向SQUARED公司所購之產品,係由美國空運至臺灣,該批產品上並無UL標籤,且無MadeinUSA字樣,有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由以上證據足見,被上訴人所謂SQUARED公司生產的產品上面皆會有UL標籤及MadeinUSA字樣云云,與事實不符。(六)G.POWER公司自美國交運SQUARED公司所生產之匯流排槽設備一批至香港,其型號雖較上訴人向G.POWER公司所訂之型號為多,然其中有關上訴人所訂購之74個型號,其數量則完全相同,足見G.POWER公司係為履行與上訴人之契約,而向美國SQUARED公司購買原產地證明所示之匯流排槽設備。至於原產地證明所記載之PACONLOGISTICS公司,則是運送人(SHIPPER),而非出賣人,被上訴人認PACONLOGISTICS公司係出賣人,已有誤會。財政部對於原產地證明此一重要證據,竟以所謂「該證書於格式上頗似上訴人之香港供貨商G.POWER公司與美國PACONLOGISTICS間之買賣證明文件」云云,一筆帶過,其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之疏略,至為明顯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代表人及委任之報關行人員就全部貨櫃貨物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及其包裝上雖無產地標示,惟貨上均明顯貼有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之認證標章(CCC)與SQUARED公司之標誌牌貼紙。鑑於系爭貨物(含包裝)上皆無產地標示及衡酌SQUARED公司習慣均會在其產品標誌牌印上「MADEINUSA」產地字樣,乃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二)經查證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複核結果,分別基於二項考量,即上訴人事後所提由美國加州洛杉磯市(TheNationalNotaryAssociation,簡稱NNA)國家認證協會認可之香港商會(TheCarsonChamber)補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格式上頗似上訴人之香港供貨商(G.POWERCO.,LTD.)與美國PACONLOGISTICS間之買賣證明文件。另香港與中國大陸分屬兩個不同關稅區,其區間陸運貨物進出均須分別向香港海關及黃埔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縱有所稱誤進情事,亦應可提出官方文件供查考,然迄未舉證。又系爭貨物有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標章(CCC),另來貨共6只貨櫃,其中2只貨櫃有中國海關黃埔關封條,且上訴人提供之說明資料未能證明產地為美國,又拒絕提供貨櫃進出香港及中國大陸官方通關文件供核。被上訴人依照「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本件來貨產地,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三)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貨櫃動態表與產地證明書被上訴人均已審酌再三,惟其證據力尚不足證明來貨產地為美國。至於上訴人事後所出具由美國加卅洛杉磯市國家認證協會認可之香港商會(TheCarsonChamber)補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格式上頗似上訴人之香港供貨商(G.POWERCO.,LTD.)與美國PACONLOGISTICS間之買賣證明文件乙節,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其意不外乎認為PACONLOGISTICS既為運送人或倉儲業者,何以會出具格式可議之原產地證明書,如將之視為買賣證明文件,應較合情合理而已,絕無所稱之誤會情事。另本件具關鍵性證據力之中國大陸官方證明文件,上訴人始終未能出具關鍵性證據力文件證明涉案貨物之原產地非屬中國大陸時,被上訴人依實際來貨狀態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當。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第1項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已違反禁止規定,自應推定為有過失,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如前述一所載事實,有相關訴願卷、原處分可稽,堪予認定。但查:香港與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分屬兩個不同關稅區,其區間陸運貨物進出均須分別向各該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縱有上訴人所稱誤進情事,自應提出各該海關官方文件以供被上訴人查考,故被上訴人以93年3月3日高普動字第0930000476號函請上訴人檢具上開貨櫃出進香港及中國大陸之官方通關文件供核,揆諸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尚非無據。但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核,則上訴人所為前開2只貨櫃係因誤運往中國黃埔海關而遭加上封條之主張,已堪置疑。另查貨物進出海關均須取得進出海關之文件,且應經過一定之程序,苟如上訴人所言,該2只貨櫃未經報關程序,何以會有黃埔海關之鉛封,亦啟人疑竇。又上開香港託運人為香港捷昇環球聯運有限公司,上訴人陳稱係由其所委託之立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再委託他人運送,該公司亦曾提示道歉信函予上訴人,且上開報關文件並非關於商業機密,但上訴人迄今拒不提出上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核,顯屬卸責之詞。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2只貨櫃動態表顯示,該2只貨櫃分別於92年12月30日凌晨1時、29日凌晨2時34分空櫃出香港,再分別於同年月31日上午6時、31日凌晨2時7分重櫃進香港,其出進香港貨櫃站之時間,分別達25小時及將近48小時,參以中國海關總署、直署海關分佈圖及香港黃埔地區地圖可知:香港與中國大陸廣東地區土地相連,距離並非遙遠,該2只貨櫃既能出進中國黃埔海關,其離開香港貨櫃站之時間,分別達25小時及將近48小時,則尚非不可在中國黃埔海關附近裝貨後,再出中國黃埔海關,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2只貨櫃係因誤運往中國黃埔海關,而遭加上封條,此由上開2只貨櫃之貨櫃動態表記載,可知其無停留中國大陸貨櫃站之紀錄,且出入香港貨櫃站之時間亦僅間隔一天,不足以前往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進行裝貨及通關程序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二)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6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產地。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大陸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須經認證合格之產品,若在中國大陸境外生產者,須在進口前加施認證標誌;若在中國大陸境內生產者,須在出廠前加施認證標誌。另依美國SQUARED公司出口部經理Ms.SusanKirkpatrick陳稱,該公司在中國大陸設有分廠產製與本件貨物相同之貨物乙節,有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以94年3月2日洛商(94)字第113號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文附卷足參,因而系爭貨物縱確為SQUARED公司之產品,仍未必即足以證明係由美國所產製。且依上開中國大陸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系爭貨物若係在中國大陸境內生產者,須在出廠前加施認證標誌,而本件系爭來貨上既均貼有中國國家強制認證標章之CCC標誌,如前所述,上開2只貨櫃在出中國黃埔海關而加上封條之前,其內即已貼有中國國家強制認證標章之CCC標誌,則自無法排除其係在中國大陸境內生產,而於出廠前即加施上開認證標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上之CCC標誌,係由生產製造之廠商,依中國大陸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第5條及13條之規定,在獲得認證後自行黏貼,並不當然表示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云云,亦有誤解,亦不足取。(三)至於上訴人所提示之產地證明書,其上認證之商會為CARSONCHAMBER商會,然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向CARSON商會詢問結果,經原審法院將之與上訴人所提示之原產地證明書內之簽署方式加以比對,其簽署之方式及姓名均不相同,則該產地證明書顯非真實,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來貨之原產地為美國。(四)另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已採取綜合研判之方式,非僅單以系爭來貨中2只重櫃櫃門內桿加封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為認定標準,其認定並無瑕疵,故其認定結果為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堪採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既經認定為中國大陸,其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為8544.59.10.00-5,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輸入規定」欄之記載,係屬「MWO」代號,故其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則上訴人申報輸入系爭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五)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次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品之名稱、品質、規格、價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已達15年以上,此有上訴人93年1月14日第1字第9301141號函說明7所載可稽,對於貨物之內容、產地之相關規定,應負注意之責任,要不待言。本件系爭貨物中上開2只貨櫃櫃門內桿加封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產品又貼有中國國家強制認證標章之CCC標誌,則上訴人於領取貨物後,顯能自上述情形發現來貨之產地與申報貨物並不相符,則其對於本件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裁處,自屬有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縱認原判決以貨櫃上有中國大陸海關封條,認定該貨櫃係由中國大陸海關出關,有其依據,然其餘4只貨櫃既無任何中國大陸海關封條,原判決又如何認定該4只貨櫃於香港裝船前,亦係由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出關,並進而認定全部系爭貨物之產地皆係中國大陸,原判決就此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倘上訴人所報運進口之6只貨櫃如原判決所認,皆係由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出關,為何僅有2只貨櫃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而其餘4只則無,原判決此一認定,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6只貨櫃自香港起運來臺之前,從未進出中國大陸貨櫃站,足證系爭6只貨櫃內之貨物,不可能裝於中國大陸境內,故不得據以推論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一重要攻擊方法,竟恝置不論,而僅以2只貨櫃離開香港貨櫃站之時間分別達25小時及將近48小時為由,認定上開之2只貨櫃「尚非不可在中國黃埔海關附近裝貨後,再出中國黃埔海關」云云,亦即認定上開2只貨櫃內之貨物係裝於中國大陸境內,並於結論擴張認定系爭6只貨櫃內之貨物產地均係中國大陸,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時,已主張「SQUARED」公司美國廠所生產之品牌為「SQUARED」,而「SchneiderSwire(Guangzhou)ElectricEquipmentLimited」中國廠所生產之品牌為「MG」,於原審尚特別強調,而「SchneiderSwire(Guangzhou)ElectricEquipmentLimited(施耐德太古(廣州)配電設備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已明確記載使用「SQUARED」此一品牌之工廠乃設於美國俄亥俄州奧斯路市,並非設於中國大陸,系爭貨物之品牌既為「SQUARED」,而非「MG」,自非產自中國大陸。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此一重要證據並未審酌,即遽認系爭貨物產自中國大陸,其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四)勾稽上訴人向香港商「G.POWER」公司之訂單,及香港商「G.POWER」公司向位於美國威斯康辛州之「ASIAN
ENGINEERING」公司訂單後可見,香港商「G.POWER」公司訂單所列之型號、數量包含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向其所訂購之所有系爭74個型號貨物,以及被上訴人所不處罰之進口報單所列第2項貨物,由此足證,系爭貨物應係香港商「G.POWER」公司為履行與上訴人之契約而向位於美國威斯康辛洲的「ASIANENGINEERING」公司所訂購,系爭貨物確係來自美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及主張為何不可採,卻未記明於判決理由,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七、本院按:(一)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就本件之爭點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屬無違,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原判決已敘明其認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已採取綜合研判之方式,非僅單以系爭貨物中2只貨櫃(以下稱系爭2只貨櫃)櫃門內桿加封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為認定標準,該委員會之認定並無瑕疵,其認定結果為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堪採取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並就上訴人所為影響判決結果之各項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即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僅憑系爭2只貨櫃櫃門內桿加封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其亦未認定其餘4只貨櫃係自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出口,原判決有關系爭2只貨櫃之論述,係在指駁上訴人關於系爭2只貨櫃係誤運中國海關而遭加上封條之主張不可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認定其餘4只貨櫃於香港裝船前,亦係由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出關,並進而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皆係中國大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原判決認定6只貨櫃係由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出關,有悖經驗法則云云,並不足採。(三)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非憑系爭2只貨櫃空櫃離開香港貨櫃站,嗣貨櫃進香港貨櫃站之時間分別達25小時及將近48小時,其據此事實論述系爭2只貨櫃「尚非不可在中國黃埔海關附近裝貨後,再出中國黃埔海關」一節,係在指駁上訴人關於系爭2只貨櫃出入香港貨櫃站之時間僅間隔一天,不足以前往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進行裝貨及通關程序之主張不可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系爭2只貨櫃離開香港貨櫃站之時間分別達25小時及將近48小時為由,即認定系爭2只貨櫃內之貨物係裝於中國大陸境內,並於結論擴張認定6只貨櫃內之貨物產地均係中國大陸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並連憑系爭2只貨櫃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所主張誤進中國大陸海關之相關文件,而認上訴人以貨櫃動態表無停留中國大陸貨櫃站紀錄、出入香港貨櫃站之時間亦僅間隔一天,不足以前往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進行裝貨及通關程序之主張不可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其主張系爭貨櫃於自香港起運來臺未進出中國大陸貨櫃站一節未論云云(按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係就系爭2只貨櫃而非6只貨櫃為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四)原判決已敘明依美國SQUARED公司出口部經理Ms.SusanKirkpatrick陳稱,該公司在中國大陸設有分廠產製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有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以94年3月2日洛商(94)字第113號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文附原審卷足參,因而系爭貨物縱確為SQUARED公司之產品,仍未必即足以證明係由美國所產製,上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文並載明,經提供貨物及標籤相片轉請美國SQUARED公司出口部經理Ms.SusanKirkpatrick辯識系爭貨物是否為其工廠產製,雖經其與另兩位同事仔細共同分辨,仍然無法判定。因而系爭貨物之品牌是否為「SQUARED」,與其是否非產自中國大陸,即無必然關係,原判決即使就與此有關之證據未予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明香港商「G.POWER」公司交運包括上訴人所訂系爭貨物之貨物產地為美國之產地證明書(即原證9號),原判決已敘明認定其非真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則上訴人於原審再主張系爭貨物係香港商「G.POWER」公司為履行與上訴人之契約而向位於美國威斯康辛洲的「ASIANENGINEERING」公司所訂購,系爭貨物確係來自美國云云,即不可能為真實。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使未予論斷,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