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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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6號、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竹科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嗣於97年1月15日前往開銀行領取提款卡後,於97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開立之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於97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自稱係富邦MOMO電視購物臺
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 吳佳靜 ,佯稱其前購物時於簽單上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至銀行申請止付,嗣由另名自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吳佳靜,要求其於當日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吳佳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至郵局依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0,123元至甲○○前開元大銀行科科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7年1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自稱係東森電視購物臺客服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予乙○○,先詢問其於96年12月份購買之男用外套有無問題,隨即佯稱其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登為分期付款,為免其遭郵局扣款要求其與郵局人員聯絡,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另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乙○○上開電話,要求其至郵局列印交易明細表查詢餘額,致使乙○○陷於錯誤,前往臺中縣大肚鄉福山郵局,依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5時38分、6時2分許,分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各轉帳4,694元、3,490元至甲○○前開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存款帳戶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漏載3,490元),嗣因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其有無其他銀行帳戶,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佳靜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97年1月25日(97)元
銀竹科字第002號函、97年1月31日(97)元銀竹科字第005號函、97年5月20日(97)元銀竹科字第016號函、97年6月24日(97)元銀竹科字第021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晶片提款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開戶拍照影像檔磁片、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吳佳靜轉帳1萬0,123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㈤告訴人乙○○轉帳4,694、3,490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㈦被告雖坦承上開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存款帳戶為其申請開立
,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開,曾經有人把我灌酒叫我簽名;我沒有拿提款卡;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根本沒收過銀行帳戶,我可能被人家利用;我只知道人家叫我簽名蓋章,我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事,有人擺一桌請我喝酒請我吃飯,我喝得迷迷糊糊,忽然間有人叫我簽名蓋章云云。惟查:
1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本人親自於96年12月31日前往元大銀行
竹科分行簽名蓋章申請開戶並留存影像,復於97年1月15日親自至該銀行簽名蓋章領取提款卡,有元大銀行竹科分行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晶片提款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偵訊中曾坦認「開戶當日拍攝之照片是我本人」、「97年1月15日的晶片提款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是我簽名沒錯」等語相符(見竹檢97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57頁);且被告前開帳戶於領取提款卡後之3日內,即有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陸續匯款至該帳戶內;佐以被告供稱其從未收受銀行帳戶一語加以判斷其實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習慣,二者相互勾稽足堪認定被告開戶之目的應係為將帳戶販賣他人牟利。
2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3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
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
4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其係詐欺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辯稱有人灌伊酒後叫伊簽名、伊沒拿到帳戶及
提款卡云云,實有重大悖情之處,不值採信。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幫助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36號
第414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二段42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及4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乙○○、吳佳靜,佯稱在網路購物,因轉帳手續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乙○○、吳佳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694元及10,123元款項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吳佳靜發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曾經有不認識的人擺一桌請我喝酒、請我吃飯,我喝的迷迷糊糊,忽然間人叫我簽名蓋章,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所開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記不起來在哪裡等語。經查:
(一)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又告訴人乙○○、吳佳靜遭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元大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晶片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開戶留存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言不知在哪,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取得、使用?且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本人親自於96年12月31日至銀行簽章申請開戶並留存影像,復於97年1月15日親自至銀行申辦金融卡並簽章領卡,有元大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晶片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帳戶竟於請領金融卡後之3日內,即有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陸續匯款至被告前開申請帳戶內,自與常情不合。
(三)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不知去向云云,自難採信。
(四)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利用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莊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