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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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甲○○
丙○○乙○○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丙○○、乙○○新台幣捌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戊○○、甲○○、丙○○、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甲○○、丙○○、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甲○○、丙○○、乙○○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付原告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戊○○100萬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110萬元,給付原告戊○○120萬元,並均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且撤回被告南山人壽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110萬元,給付原告戊○○120萬元,並均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戊○○之夫即訴外人 古世君 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下稱竹北分局),兩人育有三子即原告甲○○、丙○○、乙○○,93年初古世君請調回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村落服務,竹北分局以古世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人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附加意外險150萬元,受益人分別為被保險人子女甲○○、丙○○、乙○○共50萬元,配偶戊○○100萬元;另新竹縣警察局之友亦以古世君為被保險人投保80萬元意外險。於96年4月上旬山中經常下雨,天氣陰冷,古世君在4月8日休假日曾在山中採竹筍,10日上午在附近雜貨店買木炭及烤肉架於晚間烤肉及取暖,並在晚間9時許在樓下客廳睡覺。詎11時許睡在2樓之原告戊○○被濃煙嗆醒,下樓查看發現古世君已死亡,身體並被燒焦。原告戊○○於料理古世君身喪事後,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被告予以拒絕,為此爰依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按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系爭福利團體傷害保險第6條約定亦同。職是,必須要保人於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始發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效力。故縱使古世君未繳保險費,因被告並未依規定為繳款之催告,被告辯稱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洵無理由。兩造約定繳費方式為以信用卡轉帳方式繳納,此由被告所提「新竹縣警察局員工及眷屬投保計畫(自費專案)申請表」備註欄、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既以信用卡轉帳方式繳納保險費,故華南銀行收到被告請領保險費之通知時,即應代為墊付款項,再由華南銀行寄送明細表通知古世君後,依信用卡契約向古世君催收代墊款項。從而,被告未向華南銀行請款係受領遲延,被告主張曾於95年6月30日催告被保險人古世君繳款,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查單所載,「該件業於96年7月3日妥投」,而古世君係96年4月10日死亡。換言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古世君並未收到該催繳通知。
3、至於被告辯稱其所發續保通知上所著名註明「*未寄回本通知視同續保*」僅係要約之引誘,惟該通知使用之文字為「視同」續保,並非「推定」有意續保,該通知之法律效果業已明定,至被保險人是否應繳納保險費係屬另一回事,蓋若僅係要約引誘,顯與被告所主張,該公司於95年6月30日催告古世君繳納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1日之保險費說法牴觸,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保險人古世君確係因烤肉而生木炭,警方調查報告亦證明古世君買炭及烤肉架烤肉之事實,若古世君有意燒炭自殺,則又買烤肉架烤肉,且既係燒炭自殺卻又起床逃跑,以致跌落床下被燒得皮開肉綻,均違常理而不足取。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宣告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訴外人古世君所承保之保險有二:一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該分局之員工及眷屬,並約定由該局員工自行繳費參加之「福利團體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並附加「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死殘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保險期間為一年,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95年6月1日止(自費保險專案)。
二為「新竹縣警察之友會」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新竹縣之員警,保險計畫內容為每一被保險人投保「福利團體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並附加「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死殘保險金額為80萬元,自民國94年1月7日開始投保,保險期間為一年,本次保險期間約定為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民國97年1月7日止(警友會保險專案)。
2、自費保險專案部分,系爭事故非屬契約有效期間之事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該保險有效期間為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95年6月1日止,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非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換言之,古世君之死亡非屬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則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原告自承自95年6月1日起,並未支付被告公司保險費,且被告公司業已發函通知,惟訴外人於一週內並未對被告公司回覆續保之意思表示,故自費保險專案之續保對訴外人古世君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3、訴外人古世君之死亡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在案,惟該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古世君之死亡方式係勾選「未確認」,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僅得證明訴外人確已死亡,但並未敘明死者之死亡方式,因事涉契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何況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環境、死亡原因、訴外人古世君之職業及其本身之疾病等因素,亦屬「福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按「福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謂「故意行為」係指明知或可預期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一定的結果而實行這種行為,倘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即屬契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查「在緊閉門窗之房間內燃燒木炭會導致房間內之人員窒息死亡一事」,經報章雜誌多年報導,應為一般人知曉之常識,況訴外人古世君任警職年資達15年,以其警務人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此類情事應較一般人有更深入之了解。然訴外人就前述危險結果有所認知之情形下,卻自主將「燃燒木炭」置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冒著窒息死亡之危險,於該房間內睡覺,顯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訴外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次查原告戊○○於民國96年4月17日地檢署偵查庭訊問時略稱:「我認為是因為山上很冷,他要烤火取暖,因為電暖氣在樓上,所以他買木炭生火取暖,他之前也有這樣的習慣。」等語,由原告之陳述可知,訴外人及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供電正常,家中已有電暖氣可供使用,原告稱訴外人有取暖之習慣,但以其薪資收入大可增購電暖氣,或至樓上使用,實無以「使用不便且具造成窒息、引發火災及燒燙傷等危險性」之木炭生火方式取暖之必要,再者,訴外人係於民國96年4月10日死亡,時值早已過了冬季,氣候已溫和,縱氣溫稍降,訴外人正值壯年,且處於室內,實無取暖之必要;又事發現場照片所示房間內之陳設,床上舖著竹席,棉被亦非厚重,足證當時之週遭環境無取暖之必要,更無使用木炭生火置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取暖之必要,顯然訴外人係基於其他原因而自主將「燃燒木炭」置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而原告所言,純屬臆測,且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
4、另末查訴外人古世君罹患重鬱症多年,就民國95年2月20日至
96年4月16日期間於六竹診所之求診紀錄觀之,古世君於民國95年2月20日前即有相同疾病於他院求診,然病歷首頁記載「沾到酒就想自殺,曾企圖自殺二次(suicideattempttwice),家庭暴力(fa),處理健康幼稚園事件,曾收驚」等語,且自民國95年2月20日、同年5月8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6日、96年1月30日及直至事故發生前96年3月19日,歷次診斷俱有「自殺念頭(suicideidea)」之記載,並於96年4月16日記載「前幾天確定自殺(commitsuicide)(分局告知)」;另據醫學研究顯示:「多數研究證實先前之自殺企圖為自殺死亡之重要預測因子,且重複企圖自殺的危險族群特徵為『介於25歲至49歲、憂鬱、曾有壓力創傷事件、家庭暴力』等,又企圖自殺者合併有「重鬱症」的個案危險性則大為增加」,揆諸訴外人罹患疾病之現症、醫學研究之見解,及事故現場之陳設,足證事故之發生與訴外人罹患疾病之現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述,訴外人古世君已有重複自殺之事實,且明知有窒息死亡之危險,而基於故意而自主將「燃燒木炭」置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長時間停留,致生窒息死亡之結果,顯然系爭事故應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古世君故意行為所致,依「福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之約定為除外責任事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古世君於96年4月10日死亡,原告等均為其之法定繼承人,而訴外人「新竹縣警察之友會」前以古世君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為保險人之「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80萬元、期間為96年1月7日起至民國97年1月7日止、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1、新竹縣警察之友會以古世君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被保人古世君是否為意外死亡?
2、訴外人古世君原投保以被告為保險人之福利團體壽險、傷害保險,於95年6月1日到期後,是否仍予續保有效?
二、關於被保險人古世君是否為意外死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是保險受益人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如:除外責任),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古世君於96年4月10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原告等即保險受益人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即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即負有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80萬元之責,至於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主張保險人有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則被告應就被保險人因自殺而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進行勘驗時,就其偵查犯罪之職責而言,固以查明有無犯罪嫌疑為其相驗目的,然於檢察官偵查有無犯罪嫌疑之同時,就該「死亡原因之探究」乃其偵查有無犯罪嫌疑的方法之一,且檢察官於相驗後尚須就其相驗之結果,依其死亡之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或「未確定」並將查明結果加以填載於其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上,檢察官於相驗時發現死亡有排除犯罪嫌疑之時,並非即可恣意認定死亡之原因。本件細究古世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造成古世君死亡之原因為於房間內燃燒木炭,全身多處燒酌傷,進而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且法醫驗斷書亦載明死者被家人發現於家中,房間內置放烤肉架燒炭,且造成身體多處燒灼傷等情,亦經本院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6年度相字第185號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保險人古世君既非『燒炭自殺』而發生死亡之事實,且被保險人古世君雖罹患憂鬱症多年,然其均經妥善治療、按期服藥穩定追蹤中,所服抗憂鬱藥亦無副作用之情,有其看診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7年7月1日之衛署竹東醫歷字第0970002484號函及六竹診所97年9月25日之六竹97字第004號函可佐,是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燃燒木炭並置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顯然事故係基於故意所致、另其家中供電正常,薪資收入亦可增購電暖氣,實無以木炭生火方式取暖之必要,再者,當時氣候已溫和,被保險人亦正值壯年,且處於室內,實無取暖之必要,顯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本屬有利於被告,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述不僅證據不足以證明,且多為臆測之詞,自應認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既為本件「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死殘金額80萬元之法定受益人,且此筆保險金既屬被保險人之遺產,且尚未經分割,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共8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原投保之福利團體壽險、傷害保險,於95年6月1日到期後,是否仍予續保有效?
(一)按人壽保險契約因保險費到期未付,經催告到達及寬限期限30日過後,仍未交付,該契約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雖有明文。又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生效;如以書信之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係以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可得了解之狀態為生效,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所規定,而關於保險契約到期是否續保之通知,屬以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有民法關於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古世君,並由古世君自行繳費參加之「福利團體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附加「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死殘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保險期間為一年,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之情,業經被告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計劃及被保險人名冊為證,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以月繳方式,由被保險人古世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每月以360元扣款繳交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上開保險契約至95年6月1日即已到期失效,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寄發之信函,且信函註明「*未寄回本通知視同續保*」,然保險契約攸關當事人權益,契約到期本容另行締約、不予續約或變更契約內容等多種可能性存在,焉有僅以此片面通知即產生續約之重大效果,故被告上開信函之通知,僅為要約之引誘,該通知所使用之文字亦不產生拘束當事人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該文字為視同續保,已產生法律效果云云,委無足採。
(二)另以信用卡為扣款消費方式,必經該信用卡持卡人親自以簽名或其他授權方式,同意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在持卡人所指定之信用卡的發卡機構請領特定消費款項,發卡機構即在該信用卡契約及授權範圍內墊付消費款予請款之人。而本件被保險人古世君於上開契約為授權保險費扣款後,並未就續保部分有何同意授權被告得為信用卡為保險費扣款之行為,且原告亦自承系爭信用卡並未就續保部分為任何繳款紀錄,是原告主張得以原有之扣款約定為授權依據不僅於法無據,其進而主張被告扣款不成功係被告受領遲延應歸責於被告云云,自不足採,益徵被告寄出「保險費轉帳未成功通知書」函,顯屬多餘之舉。而被保險人所承保之原保險契約既為一年期,屆期當事人若欲續約本須另為締約,被保險人未為此締約續保之行為,當無任何續保契約之存在,至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係指保險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始須催告,然本件保險契約既未存續,被告亦不生任何催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所陳均屬無由,系爭有關被保險人古世君之福利團體壽險、傷害保險,於95年6月1日到期後,即因未予續保而失效,原告主張依據上開續保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部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法定受益人身份並依據訴外人「新竹縣警察之友會」與被告所簽訂、以古世君為被保險人之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死殘保險金額80萬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遂失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結論,本件訴訟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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