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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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小字第56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9元,及其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之延滯日起5個月內(含)每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案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於97年1月14日為判決,並僅就該違約金部分為捨棄之意思表示。經於97年1月23日收受判決書,判決主文中年利率由上訴人請求之年利率百分之
19.71逕判給為年利率百分之5,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之利率過高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為無效,逕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而判為利息之計付。惟:
(一)所謂「平等互惠原則」係屬一不確定之抽象法律概念,究何情形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法並無明確予以條文列舉規制,學說及實務界亦尚未建立一套明確具體之判斷標準,除有一眼即見顯失公平情形外,尚須於個案中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並考量社會觀念、交易市場與習慣及其他綜合之情事而為客觀認定之,定型化契約之所以受到規範,原意係為防止經濟上立於強勢地位者趁締約他方因疏忽或迫切之需求而不得不為契約之合意,其保護契約訂定中地位弱勢之一方,並調整契約中當事人關係及風險承擔得以客觀及公平之實現。且本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加之現今信用卡發卡業者間係處於相對競爭之地位,另加諸信用卡發卡機關並非一聯合壟斷之市場,信用卡申請人即消費者若認定該信用卡約定週年利率過高而不合理,申請人仍有權利選擇對其有利之其他發卡機構申請消費,甚可選擇以現金交易而捨信用卡不用。倘信用卡發卡業者之定型化契約中約定之年利率不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消費者仍願與之為信用卡相關簽帳消費及給付行為,則仍應視該定型化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該部分約定之年利率業有合意之意思表示。
(二)另該信用卡契約條款係依主管機關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而成(http://www.nccc.com.tw/dr_card/laws/law2.htm),並依主管機關要求以適當放大字體揭露約定之年利率為何,且無論係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貸,其利率一般即為年利率百分之20左右,此係一般社會大眾得以共見聞知曉之資訊,惟於高利率之下亦提供相當之服務及回饋(如機場貴賓休息室、道路救援、免費停車…,皆係屬發卡機構之高成本支出)。另就近期於主管機關及各信用卡發卡業者間亦有共識與措施,後續業按持卡人之「繳款記錄」、「聯徵中心信用記錄」、「刷卡消費情形」等因素,定相當之觀察期而依電腦系統評估結果核給「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期間若於該業者或同業間有信用不良記錄者,即將該利率調整回復至年利率百分之19.71以為風險控管及警示。故上述依消費者信用評等而實施之差別利率,對信用狀況良好者甚已降至年利率百分之8左右優惠利率,而對信用評等不良者則實施高利率之風險控管(或帶有警惕性質),已無所謂未分資力、信用、職業而仍為一致之利率相待之(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http://www.ba.org.tw/之消費者專區下信用卡資訊園地於96年7月11日公佈之銀行差別利率,其中上訴人部分即業已實施差別利率,每三個月定期檢視信用評等狀況而調整利,且有五等級之利率級距,最優惠年利率已達百分之7.99)。
(三)關於存放款利率之認定,上訴人認有擔保與無擔保放款利率非可以倍數較之,擔保放款究其原因乃其有物上之擔保存在,其於承擔之風險本係處於相較為低之狀態,惟其利率仍趨近於法定利率不遠;而無擔保放款其風險之大甚或有全數無法獲償之可能及地位,若逕以有擔保放款之利率倍數計之,其理原即有疑,況時空遽變,依現行社會生活水平及交易市場觀之,若仍逕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而為給付判決,顯有不相當及失社會公平正義之虞。如就亟需資金者而言,倘彼等利率相近者,是否棄物之擔保而僅為無擔保之貸款,造就本末倒置,於金融秩序而言,更有嚴重違約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平等互惠原則既係一不確定之抽象法律概念,尚須視個案情形而為相當客觀判斷並符合民情觀感及社會交易習慣,且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縱為約定過高之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利率,僅生妥適與否之爭,惟其究未逾越民法第205條年利率百分之20限制,且上訴人或其他同業間已依消費者之信用評等狀況而為相當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級距分級制度之實施。一般消費者既願動用現金卡借款或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顯見其應有智識且衡量其能力後始為借貸或消費之相關行為。況本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認不應即此而遽認定該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之部分而當然無效,更無理由認定既未經約定亦無法推定其利率即斷然以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而認定該相關利息孳息之收取。
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69元,及其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部分)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乃認為原審判決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認定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利率約定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因此認定系爭條款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為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進而為系爭約定條款無效之認定為違背法令,且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並且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各期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以各期差別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貴行並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電腦評分結果,調整持卡人之循環信用利息(差別利率),惟最高以年息百分之19.71。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71。」(下稱本件利率約定條款)等語明確。茲有疑義者,乃前開條文有無原審所認定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之情形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審依上訴人自承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性貸款金融商品之約定利率,無分消費者之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均以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又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申請日期為88年11月13日,依中央銀行統計之88年第4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當時之平均存款利率僅百分之4.70,而平均放款利率為百分之7.86,又上開放款利率之統計為有擔保與無擔保之混合,因本件為無擔保放款,縱因此風險較高而造成放款成本提高,必須提高放款利率,上訴人在本件信用卡所收之百分之19.71之利率仍高於上開放款利率甚多,況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國內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88年11月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當時亦僅為百分之8.759為由,認定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利息約定條款相差甚鉅,而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有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由此認定本件信用卡利率約定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二、惟查:
(一)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務人。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應逕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以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以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2款之本件利率約定條款內容,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71,並未超過百分之20,則此利率之約定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即應予以尊重。
(二)次按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第查,信用卡之核卡尚依消費者之資力而分為普卡、金卡、白金卡等卡別,其信用額度及所提供之服務已因其資力、信用而有不同,是縱該定型化契約不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而訂定固定計算利率,亦可因其他調整或配套措施而能適度反應消費者消費能力、信用及資力,則依契約整體而言,尚不得遽以推認「固定」利率之約定條款即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情形。
(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信用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於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並不會因此成為小額信貸申請人之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查本件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銀行所訂定之計算利率過高,其尚得另選他家銀行之類似商品使用,故其並無需忍受不締約不利益之必要,縱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不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四)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雖明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所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如果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查原審雖以上訴人所收取之信用卡利率遠高於中央銀行統計之88年第4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以及國內五大銀行88年11月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載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等為由,認定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惟原審並未說明在本件為無擔保放款,因風險較高而放款成本提高,必須提升放款利率情形下,上訴人本件之百分之
19.71信用卡利率,是否仍有「高於」依中央銀行統計之
88年第4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之平均放款利率及國內五大銀行88年11月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甚多」之情?又何以超過中央銀行統計之88年第4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加計無擔保放款之風險成本、以及中央銀行統計之國內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之88年11月份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為高,即為給付與對待給付顯有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原審遽以認定本件利率約定條款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顯有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尚嫌速斷。又原審以兩造間利率約定無效,即為利率未經約定情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利率百分之5為本件利率之基礎,惟何以原審可資認定依據年利率百分之5為本件利率計算基礎即符合給付與對待給付相當?可認定經司法規制後之年利率百分之5即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亦未見原審有所說明。金融機構對於其核准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戶,必須廣設營業櫃員機及及全天候便利貸款服務,付出相當營運成本後,但對於貸款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本身已需承擔極大呆帳風險,而於銀行發行信用卡業務中,亦有各種不同之卡別、循環利息計算方式、消費優惠條件等,所以銀行所需承擔之發卡成本與循環信用風險亦難與一般放款相當。惟究竟應採取何種利率始為相當,本應由市場自由經濟決定,於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下,均尚不足遽認定為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五)按定型化契約使用者與消費者間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須著重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所存在契約之公平性與妥當性,故約定條款本身是否合乎公平,仍須依訂約時且就具體個案審酌,依法作最終判斷。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查原審雖以兩造簽約時之我國一般銀行及國內五大銀行之相關放款利率以為準據判斷兩造間有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之情形,惟綜觀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亦未按上該應斟酌之事項為本件具體個案審查,即未對被上訴人簽約時之職業、資力、信用、訂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兩造其餘對待給付之義務為任何審查,僅依當時我國一般銀行及國內五大銀行之相關放款利率與兩造簽訂之固定利率相差甚鉅即為顯失公平之認定,則此等認定將於兩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契約已達成雙方最大利益之情形下,以司法公權力過度介入,造成契約自由所欲達成兩造最大利益達成之妨害,是原審於未審酌兩造間有何具體不公平之情事,以非個案之事由認定系爭約款顯失公平,與平等互惠原則之違反須具體個案認定相互違背,原審遽謂兩造間之利息約定無效,進而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商榷之餘地。
三、綜上,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遽謂兩造間之利息約定無效,進而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為敗訴之判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