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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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28日15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致後追撞系爭訴外人 溫淑美 所有,當日由溫
淑美所駕駛之9928-MX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適逢等
待紅燈車輛靜停,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本件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67,827元(工資:17,300
元,零件:50,527元),經被保險人溫淑美向原告書面通
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已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67,827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發生車禍,計支付汽車修復費用67,827元等情,業據提出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中美汽車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受損車輛
相片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於97年9月24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70021351
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不慎,以致擦撞系爭車輛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由卷內
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過摘要記載:「B車(註:指原告)
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燈,遭後方A車(註:指被告)追撞
。」,且於肇責原因分析研判明載:「A車(註:指被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下方有被告簽名,足見被告
應不否認本件車禍確係因其疏失所致,參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卻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主張
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是其應就本
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損,計支付維修費用67,827元,既提出中美汽
車維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
限,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1月2日新領牌
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97年6月28日)已使用2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報價單之
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0,527元,本院依行政院(七
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
後金額應為16,40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7,300元、及折舊
後之零件金額16,406元,共計33,706元(計算式為:16,4
06+17,300=33,706)。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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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50,527x0.369=18,644│
├─────┼─────────────────────┤
│第二年折舊│(50,527-18,644)x0.369=11,765│
├─────┼─────────────────────┤
│第三年折舊│(50,527-18,644-11,765)x0.369x6/12=3,712│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50,527-11,765-3,712=16,406│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