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慶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6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家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家慶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蘆竹
鄉海湖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下稱海湖村)之村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兼任海湖村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受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委託辦理回饋金之發放等業務。其於100年11月間,利用其發放蘆竹鄉公所委託其發放回饋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六場村政檢討會暨一氧化碳宣導活動」(下稱村政活動)活動餐飲之廚師 褚慶發 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收受回扣犯意,向褚慶發要求一成之回扣計6萬元,嗣經褚慶發以食材均已採購、貨款支付為由婉拒,惟於褚慶發於101年1月18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領取上開村政檢討會之餐會費用59萬元時,被告復要求支付每場餐會5,000元之回扣,褚慶發顧及後續外燴生意,自上開59萬元中抽出3萬元之回扣,交與被告。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依桃
園縣國際機場回饋金使用辦法,提出「100年度蘆竹鄉海湖村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下稱晚會活動)回饋金申請計畫表,表中載明用途為文化活動之補助,申請補助金額為50萬元,送交蘆竹鄉公所審核同意後轉知該村執行,於100年9月3日於○○鄉○○村○○街與海山路2段交叉路口(萊爾富超商旁)空地,舉行晚會活動,由海湖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徐益三 、總幹事 童正堂 統籌辦理,計支出會場燈光租用3萬9,000元、音響租用3萬8,000元、舞台租用4萬3,500元、帆布租用4萬5,000元、鏟土機租用2萬8,350元、文宣費1萬1,120元、摸彩獎品費用34萬6,000元、工作人員誤餐費用5萬1,700元、雜支費用1萬8,800元、煙火3萬元,合計活動支出金額65萬1,470元,經海湖村辦公室將100年9月3日活動支出單據憑證及執行成果、並檢附100年10月12日領據,報送蘆竹鄉公所審核通過,於100年12月8日動支撥款,並於同年12月23日撥入上開活動回饋金補助款50萬元至被告管理之「蘆竹鄉海湖區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帳戶,利用持有蘆竹鄉公所委託其發放回饋金50萬元與晚會活動承辦單位海湖村社區發展協會之機會,在其海湖村村長辦公室,僅交付40萬元現金之公有財物與徐益三收訖,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引發徐益三不滿,未於領據上簽名,以表明未收到50萬元之意。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指訴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證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褚慶發、徐益三之證述、村政活動及晚會活動領據、動支經費請示單、回饋金申請計畫表、活動收支表、單據粘貼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回扣及侵占公有財物等犯行,辯稱:褚慶發做6場共60萬元,扣除1萬元由鄰長 王秋傳 買水,59萬元是 吳御華 交給褚慶發,我沒有跟褚慶發收3萬元,也沒有主動要求收回扣;50萬元是吳御華去領,領完就放在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點,就全數拿給徐益三,收據是我直接拿給徐益三簽,徐益三簽完就直接走了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收受回扣部分
1.被告自99年8月起,擔任海湖村之村長,並兼任海湖村回饋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具辦理回饋金補助事務之申請、發放等業務之權,其於100年10月13日提出村政活動,而向蘆竹鄉公所申請以回饋金補助村政活動60萬元,嗣各該餐會由褚慶發承作完畢,被告檢據向蘆竹鄉公所申請撥款,經蘆竹鄉公所審核通過而於101年1月5日將補助款60萬元撥入被告所管理之回饋金管委會帳戶,被告乃扣除1萬元之雜支,嗣褚慶發有收到現金59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0、174至176頁,本院卷第101、383頁),並經證人 杜春慧 即蘆竹區公所人員於警詢中、證人褚慶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7、68、99至102頁,偵卷二第34至36頁),復有村政活動申請核撥補助簽呈及所附動支經費請示單、收支清單、經費單據黏貼憑證用紙、經費領據、活動照片、蘆竹鄉公所100年11月04日函、回饋金管委會帳戶資料、褚慶發101年1月18日簽領單、菜公堂商店開立之單據、王秋傳101年1月18日簽領單、桃園縣蘆竹區公所106年6月15日桃市蘆政字第1060019505號函暨附件100年度桃園縣蘆竹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存卷可考(偵卷一第79、107、137、193至226頁,原審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1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褚慶發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00年11月間跟我說要做村政檢討會,並表明給我承包1場10萬元,6場的雜支1萬元要扣給被告,被告又說要每場扣1萬元給他,我說扣掉成本,沒多餘錢給他,等村政檢討會辦完,被告在101年1月間通知我去被告家裡領錢,被告實拿59萬元現鈔給我,同時我從59萬元拿出3萬5,000元給被告,表示沒辦法給被告1場1萬元,這3萬5,000元是我給被告的回扣 云云 (偵卷一第99至102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在100年11月間承辦村政活動的餐會,承包1場10萬元,被告說希望1場給他1萬元,我說我會白做工,而事後我以1場算5,000元給被告,被告實際是拿59萬元給我,因為村政檢討會有6場,加上辦桌的那1場,共7場,所以我從被告給我的錢裡面,拿出3萬5,000元給被告,我分二次收錢,第一次是在海湖村辦公室,好像是16萬元,第二次是被告叫我去他家收錢,他拿59萬元給我云云(偵卷二第34至36頁);於偵查中後改稱:是辦5場餐會,後來我去被告住處領49萬元(偵續卷第33頁);於偵查中再改稱:是辦6場餐會,我是在被告住處跟被告拿59萬元,因為被告有說總額中要拿1萬元給他當雜支,被告說1場要給他1萬元,我是1場5,000元算給他,並當場抽3萬元給他云云(偵續卷第33、34頁);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100年11月間村政活動餐會是被告找我承辦的,被告說辦1場10萬元,又說全部要扣1萬元當雜支,好像是5場還6場,我應該拿到49萬元還59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18至120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有6場餐會,我只能領59萬元,在村政檢討會餐會快辦完時,被告還有找我辦1場辦桌,辦1桌4,000元,約40桌,我16萬元都有拿到,沒有扣雜支或介紹費,被告說1場村政檢討會要給他1萬元,我說人這麼多,不會賺錢,你又要拿這麼多,我哪有辦法,59萬元是我去被告家跟被告拿的,我還從59萬元中拿3萬5,000元給被告當介紹費,因為我想村政檢討會餐會有6場,加上1場辦桌,總共7場,1場5,000元,7場共是3萬5,000元,我跟被告收過2次錢,第一次在村辦公室收10幾萬元,第二次在被告家裡,被告拿59萬元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20至127頁)。觀諸證人褚慶發歷次證述內容,就其所承包之餐會究為5場、6場或7場,其向被告拿取之金額究係49萬元或59萬元,其當場交付被告之金額究為3萬元或3萬5,000元,其向被告收錢之次數究為1次或2次等重要事項,所述前後多有不符,已難謂無瑕疵。是其指證被告收取3萬元回扣一事,尚難遽信。
3.褚慶發在行事曆上之100年11月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欄位寫下「春正檢討會」,並在100年11月27日欄位寫下「竹圍小巨蛋40桌」,又在101年12月3日欄位將所寫「春正檢討會」劃掉等節,固有行事曆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04、105頁,原審卷第162頁)。惟該行事曆是褚慶發片面所製作,核屬累積性證據,況此至多僅可證明褚慶發於100年11月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承包村政活動餐會及在100年11月27日辦桌,尚不足以補強證人褚慶發指證被告收取3萬元回扣之構成要件事實。又證人褚慶發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原本辦在100年12月3日之餐會改到100年11月18日云云(偵卷一第102頁,偵續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4、125頁),惟觀諸上開行事曆,100年11月18日欄位並無任何相關餐會之記載,核與褚慶發就其他場次餐會均有記載在行事曆上之習慣不符,自無法以上開行事曆作為證人褚慶發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褚慶發簽收之領據、藥公堂商店收據、回饋金管委會帳戶資料,均僅能證明褚慶發有領取59萬元之事實,亦不足擔保褚慶發指述交付被告3萬元或3萬5000元非虛。至褚慶發與被告有無怨隙,是否有構陷被告之動機,僅屬證言憑信性之問題,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4.證人吳御華即案發時海湖村秘書於警詢中證稱:59萬元是我主動打電話請褚慶發來村辦公室簽領,褚慶發的字很漂亮,地址我很熟悉,所以我確認褚慶發是到海湖村辦公室來領款的等語(偵卷一第97頁);於偵查中證稱:59萬元是我在辦公室交給褚慶發,因為我不可能將錢拿出辦公室,錢和領據都是我交給褚慶發的等語(偵卷二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59萬元是我主動打電話請褚慶發到辦公室領錢,我還稱讚他字很漂亮,是我交給褚慶發的,他點了59萬元,並在我面前親自簽收,是我是先打好領據,請褚慶發在上面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48、149頁)。觀諸吳御華歷次證述內容,就其在海湖村辦公室交付59萬元給褚慶發、褚慶發當場在領據上簽名等重要事項,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並有卷附褚慶發簽收之村政活動簽領單可佐(偵字第7569號卷第107頁),應堪採信。至被告與吳御華就補助款60萬元與59萬元差額之原因,陳述固未盡一致,然該差額1萬元部分,非檢察官起訴收受回扣之事實,仍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辯稱1萬元係鄰長買水之用一節,有王秋傳簽收之村政活動簽領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 益徵 被告辯稱該1萬元係鄰長王秋傳簽收一節,尚非無稽。綜上,被告既未親自交付59萬元予褚慶發,褚慶發所指其於收受59萬元時當場抽出3萬元予被告一情,即無所據,自難認被告有收受回扣之犯行。被告辯稱59萬元是吳御華交給褚慶發,其沒有跟褚慶發收3萬元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㈡侵占公有財物部分
1.被告於100年8月4日提出晚會活動,而向蘆竹鄉公所申請以回饋金補助晚會活動50萬元,其並委由海湖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區發展協會即於100年9月3日在海湖村海中街與海山路2段交叉路口之空地旁,舉行晚會活動完畢,嗣被告檢據向蘆竹鄉公所申請撥款,經蘆竹鄉公所審核通過,於100年12月16日將補助款50萬元撥入回饋金管委會帳戶,被告即指示吳御華於100年12月23日以現金領出後,並於當日在海湖村村長辦公室,交付現金與徐益三,徐益三則在領據上書寫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等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1、176至179頁,本院卷第101、384、385頁),並經證人杜春慧於警詢中、證人徐益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51、52、67、68頁,偵卷二第32、33頁),復有晚會活動申請核撥補助款簽呈及所附動支經費請示單、收支清單、申請計畫表、經費單黏貼憑證用紙、經費領據、活動照片、蘆竹鄉公所100年11月16日函、回饋金管委會帳戶資料、社區發展協會100年12月活動領據、100年12月29日帳戶資料存卷可佐(偵卷一第77、79、80、163至177、237頁,原審卷第94至97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徐益三於警詢中證述:100年9月3日在海湖村海中街與海山路2段交叉口之空地旁舉辦之晚會活動,是由社區發展協會舉辦,被告承諾向蘆竹鄉公所申請從回饋金支應,經費是30萬元,我提交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部分理監事認為30萬元辦不起來,所以我就向被告爭取費用,被告同意增加10萬元,總額40萬元,之後再開協會理監事臨時會,理監事才同意主辦晚會活動,晚會活動舉辦完後,被告於100年12月間通知我去他辦公室,直接拿現金40萬元給我,說是晚會活動的補助款,卻要我在記載金額50萬元之領據上簽名,我覺得只拿40萬元,怎麼可以要我簽50萬元的領據,所以我沒簽就離開,後來吳御華打電話給我,要我補簽名,我說被告只給我40萬元,我怎麼可能補簽,就沒理她云云(偵卷一第51、52頁);於偵查中證述:村辦公室以回饋金支付晚會活動經費40萬元,當時我沒有簽領據,因為領據上面打50萬元,但我只有領到40萬元,所以我不能簽,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是我寫的,錢是在村辦公室拿到的云云(偵卷二第32、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社區發展協會承辦晚會活動,有跟被告申請補助,經費是回饋金,被告最後口頭答應的補助款是50萬元,村長打電話叫我過去拿40萬元,我當時急著要工作,只有簽統一編號就走了,沒有簽電話號碼,我問被告怎麼只有40萬而已,當初說50萬元,但領據上的金額是50萬元,我怎麼簽,我只能簽統一編號,我是在村辦公室拿錢的,去的時候錢都放在桌上,是被告講並拿錢給我,吳御華拿領據放在桌上要我簽,當場沒有什麼爭執,我知道錢是50萬元,不知道被告會拿40萬元給我,社區開理監事會說我可以跟村拿補助款50萬元,最後僅拿到40萬元,補助公文上所載為50萬元,社區理監事大家都知道我去外面募款多少錢,落差金額部分社區有領出來再貼進去,我忘記什麼時間領出了,是那時候的會計還是總幹事領出將10萬元補足,社區發展協會本身就有經費,領出來做活動,因為補助款也不夠,募款不夠,不是說社區經費是固定的金額,差額10萬元部分是會計在做的,我大概看一下而已,被告、吳御華沒有要我回去補簽名,差額10萬元部分我有開會向社區理監事報告,協議也沒辦法,理監事開會時,我有提到被告的補助款只給40萬元,開理監事臨時會活動完有報告50萬元的事,活動完忘記多久,被告才通知我去辦公室拿錢,最後只拿40萬元,40萬元拿來我也要報告,就是活動完後,知道款項進來多少才報告云云(原審卷第128至137頁)。觀諸證人徐益三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事前承諾之補助款究為40萬元或50萬元,係被告一人交付現金及領據,或被告交付現金,吳御華交付領據,被告在領據上係毫無簽署任何字樣,或僅簽署統一編號,或簽署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吳御華事後有無要求被告在領據上補簽名,徐益三去被告辦公室拿錢前是否知悉金額是40萬元,徐益三於晚會活動前向社區理監事會告知補助款之金額為40萬元或50萬元,其向社區理監事會告知補助款50萬元一事係於晚會活動前或活動後等重要事項,證人徐益三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已有瑕疵。且倘如證人徐益三所述被告在電話中即表示金額是40萬元,徐益三既認為補助款為50萬元,為何並未在電話中質疑被告,且於到場後僅詢問被告為何是40萬元,並未與被告爭論或要求被告交付差額10萬元,亦未拒絕簽立領據,反而在載明姓名為社區發展協會之領據上簽立協會之統一編號及其個人電話號碼,承認社區發展協會已領取50萬元補助款,其所為均與常情相違。又倘如證人徐益三所述其於晚會活動前有向理監事會議報告補助款為50萬元,嗣後其只領到40萬元,則就差額10萬元部分,其如何向理監事會議報告此筆款項之去向及短少原因,社區發展協會如何在帳目和會計上處理此筆款項短少之問題,證人徐益三於原審作證時,支吾其詞,無法明確說明,且社區發展協會及其理監事竟無人出面向被告索討此筆款項或尋求法律途徑處理此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另依證人徐益三所述其於晚會活動前即與被告談妥補助款為50萬元,然於社區發展協會開會時,僅向會員或理事提及補助款為40萬元(原審卷第
134、135頁),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鄭明宗 、童正堂亦證稱被告承諾補助款為40萬元(偵卷一第55至59頁)。倘若無訛,徐益三何以刻意隱匿補助款為50萬元之事實,其動機顯非單純。是其指證被告僅交付40萬元一事,要難遽採。
3.經比對卷附徐益三及褚慶發所簽立之領據(偵卷一第80、107頁),褚慶發所簽立之領據僅事先繕打好金額59萬元,姓名、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欄位則係空白,再由褚慶發填寫,惟徐益三所簽立之領據則已繕打好姓名海湖社區發展協會、金額50萬元、地址桃園縣○○鄉○○○路○○○號(即社區發展協會地址),統一編號、電話等欄位則係空白,再由徐益三填寫,證人即時任海湖村秘書傅 袁訢 亦證稱徐益三簽收之領據係制式收據(本院卷第338頁)。可見交付褚慶發與徐益三之領據原本即有意區分收款人之簽署名義,褚慶發係以自己名義承包餐會並收取款項,自應在領據上簽署自己姓名,而徐益三既代表社區發展協會收取款項,且領據上原本即繕打好社區發展協會之抬頭及地址,徐益三自毋庸在領據上另行簽署自己姓名,且該領據亦無供徐益三簽名之欄位,是徐益三未在領據上簽名不悖常情,無從執此率認其並未領取領據上所載之50萬元。
4.證人吳御華於偵查中證述:海湖村向回饋金管委會申請補助金50萬元,給社區發展協會50萬元,我把錢領回來就在辦公室交給被告,我有把領據開出來一起交給被告,當天我在忙,徐益三走後,被告有把領據給我,我收到領據時問怎麼這樣簽,被告說這樣就是簽好了等語(偵卷二第32至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晚會活動有申請補助款50萬元,我去農會領錢後,就在辦公室把錢連同我打好的領據一起交給被告,後面簽收就由被告執行,我就在辦公室工作,農會領出的錢是一捆一捆的,我用牛皮紙袋包起來,下班前我看到領據就問被告為什麼只有這樣子,被告說那叫徐益三回來簽,後來我有請徐益三回來簽,前幾次他一直說好,但拖太久了,他還是不來,後來他說被告只給他40萬元他不要簽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7頁)。證人 傅袁訢 即案發時海湖村秘書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晚會活動補助款50萬元是吳御華去領的,有用信封袋包裝起來,放在吳御華的辦公桌,後來徐益三到場,被告到吳御華的桌子上拿錢,然後拿到坐在前面木質沙發的徐益三,並拿領據給徐益三簽名,被告及徐益三並無交談,徐益三亦未表示信封袋內的錢是40萬元不是50萬元,他簽完領據後就離開了,後來吳御華看到領據後才說怎麼簽這樣,有催促徐益三回來補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6頁)。觀諸吳御華、傅袁訢上開證述內容,就吳御華領款後將現金放在紙袋內,由被告將現金及領據交給徐益三,徐益三離開後吳御華有要求徐益三補簽領據等重要事項,其等所述互核一致,已非無據。又被告交付現金予徐益三時,吳御華、傅袁訢既均在辦公室,且被告、吳御華、傅袁訢之座位就在前後左右,徐益三所在之木質沙發亦在其等座位前方不遠處,各方距離甚近,此觀卷附海湖村辦公室平面圖即明(本院卷第344頁),則倘被告當場將紙袋內之現金抽出10萬元,或被告僅交付40萬元,若徐益三當場質疑被告,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極易曝光,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會如此名目張膽。況被告交付現金時,徐益三並未當場質疑短缺10萬元,倘被告確僅交付40萬元,事涉社區發展協會帳務,徐益三豈有不當場爭執之理,反而在領據上簽立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此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自難認被告有侵占10萬元之行為。
被告辯稱50萬元是吳御華領完後,其再全數拿給徐益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5.經本院勘驗證人吳御華之警詢光碟,其結果為:「郭調查官:有嗎齁,妳是證人,不要自己卡到自己喔,好我再問一次…,不要再卡自己,那徐益三有沒有說他為什麼沒簽?他有講嗎?吳御華:沒有啊。郭調查官:他沒有講原因?吳御華:我我我可能有打,但是就是因為我們事情也很多,啊後來就沒有下文了。就只有那一張領據,因為我到最後就只有那一張領據是在我這裡。‧‧‧吳御華:我是說我後續比如說剛剛我剛剛說那個我不是很,因為我不能很確定跟你講說,我那一句話我記得,因為不能確定,所以我只能講不知道,但是後來我有追蹤,為什麼一直沒有簽名,只是我交付50萬元的時候他會回應我,他是說他們跟發展協會之間有什麼,那個我不便聽那麼多,當時他們在說的時候,我沒有去記內容很多,但是我只知道我的單據是沒有簽回來。蔡調查官:還是之前發展協會他有先幫他出10萬元,還是什麼之類的這種的?吳御華:其實應該是說發展協會他把這筆錢,用到不是中秋晚會裡面。蔡調查官:喔然後可能他覺得他實際上只有用到40,才給他40之類的嗎?吳御華:但是事實上這些錢也是發展協會用掉的,但是發展協會他一直不肯簽,只是那個事實是他辦的中秋的,但是10萬塊他不是他不是不是在辦中秋的這件事,但是他是買掉東西或什麼之類的,但是確實也是發展協會用掉的,反正他們在講的這個,因為我們不可能同一個辦公室,我都不知道該說什麼,不可能,一定會聽到一點一點,但是我(被蔡調查官打斷)。蔡調查官:那10萬塊怎麼辦?那他沒有給他10萬塊?所以他才不想簽?吳御華:因為看到後來,事後他們還是有來辦公室在講,他們有在講的時候,我們會,因為那張單據還沒有簽回來,我會想說為什麼不趕快簽,但是我們有自己分內當天要做的事情,然後我也想聽到底那10萬塊怎麼了,但是聽會聽到片段,不可能會聽全部。郭調查官:對所以片段說什麼?蔡調查官:就是少了10萬。郭調查官:村長質疑他辦活動只用到40萬,另外10萬元不是用到中秋節的意思,所以要扣他10萬塊,是不是這個意思?吳御華:不是,但是確實我聽到的是確實50萬是全部用掉了,只是可能是40萬只用在中秋節,但是10萬塊的部分還是他們發展協會用掉。‧‧‧吳御華:是他們10萬塊是有,兩個應該算有…郭調查官:有紛爭啦。吳御華:有紛爭,有意見。‧‧‧吳御華:不是應該是說,我聽到的是說,耶你現在40萬,那你這10萬塊確實是,不知道他幫他們支付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是事實上,他就把50萬花掉,我們就收50花50萬,但這50萬可能就像你說的,40萬是活動經費,但是10萬塊,他可能是40萬是活動經費沒有錯啊,但是那個10萬塊的部分,可能是發展協會用掉,但是用掉什麼,可能要支付,所以他…郭調查官:要支付什麼?吳御華:我不知道啊,我就是不知道他要支付什麼啊。郭調查官:那就是,所以村長的理由應該是,你這不是花在中秋晚會的10萬塊,所以不給你。吳御華:不是,沒有沒有,我說的不是不給你,是村長給我的意思是說,他還是有給,只是他給的不是說,不是另外再給,50嘛一個40一個10,那這個10不是。‧‧‧蔡調查官:認知上不同。他覺得我應該拿到50,可是村長又說你花40。郭調查官:認知上不同嘛,是不是這個意思。吳御華:不是花40,這樣花40也不對。是他講…蔡調查官:很難講,怎樣講才是對的。吳御華:是花50。郭調查官:有些認知上的不同,所以只給他40萬,這樣可以嗎?吳御華:我我都不知道。‧‧‧蔡調查官:妳有聽到到底最後,那一天或之後村長給他多少嗎?郭調查官:你知不知道事後呢?吳御華:事後是有聽說,但不是很確定。蔡調查官:妳聽說怎樣?郭調查官:是不是給他40?蔡調查官:就給他50還40?郭調查官:這樣好不好,村長跟我說,他跟發展協會還有一些問題,齁可以吧。吳御華:(點頭)不要太尖銳。郭調查官:有些問題啦,所以村長只先給他40萬元,吳御華:先先(點頭)。這樣講比較合理。」等情,有本院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6至320頁)。
則就徐益三並未在領據上簽名之原因,吳御華一再表示不知情,僅籠統表示與社區發展協會間有問題,係社區發展協會用掉10萬元,但未具體說明細節,且經調查官詢問被告是否扣掉10萬元未交給徐益三,吳御華亦一再表示沒有,是花50萬元,不是花40萬元,可見吳御華對於被告僅交付40萬元予徐益三一事始終否認,縱其經調查官再三誘導,最後被動附和調查官所述「村長跟我說,他跟發展協會還有一些問題,所以村長只先給他40萬元」一情「比較合理」,仍難認其有正面肯認被告曾表示只交付徐益三40萬元之事實。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後來我請徐益三回來簽,他說被告只給他40萬元他不要簽,我問被告為何徐益三這樣講,被告只說徐益三事後爭辯說為什麼只給他40萬元,被告並未說他真的只給40萬元,是徐益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146、147頁),足認係徐益三表示被告只給40萬元,惟被告並未承認此事,尚無法排除吳御華係在調查官一再誘導,甚至明示之情形下,以個人臆測之詞為前開回答之可能,自無從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證人 林振緯 (原名 林文欽 )即案發時之海湖村辦公室會計固於警詢中證述:徐益三在村辦公室就晚會活動的事與被告討論,我聽到被告對徐益三講「你就是要拿10萬塊錢出來」等語(偵卷一第6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當時跟徐益三講話,我有聽到「10萬元」,可是說直接跟他要錢,我覺得他不會在我面前講這個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是被告是否確有對徐益三表示要拿10萬元出來,已有疑義,縱被告與徐益三對話時有提到10萬元,仍無法認定該10萬元與本案50萬元有關,遑論被告有扣除10萬元,僅交付徐益三40萬元之事實。而證人林振緯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後來我聽晚會活動總幹事童正堂講,被告只給協會40萬元,但被告卻向蘆竹鄉公所申請50萬元經費等語(偵卷一第62頁,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0頁);證人童正堂即案發時之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固於警詢中證述:我聽林振緯提及,被告就晚會活動是向公所請款50萬元,只給協會4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7至59頁)。則其等就何人表示被告只交付40萬元一事,所述互相推諉,已難遽信,況其等僅係聽聞對方表示被告只交付40萬元,屬傳聞之詞,非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法為被告為不利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收受回扣、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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