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俊毅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惟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蘇俊毅等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據,核定為3,957,704元【計算式:(2,768㎡×1,300元)+(81.66㎡×4,400元)=3,957,704元】。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蘇俊毅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主張對蘇俊毅計有407,258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57,704元,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對蘇俊毅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407,258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3,957,70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原告僅繳納4,410元,尚不足35,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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