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7號被告即具保人 蔡泳紳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泳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蔡泳紳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繳納現金後,免予羈押,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可參。
三、被告於本案繫屬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拘提無著,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應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