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
8號、104年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楊富子於民國102年10月9日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友人 何攸古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欲訪之,卻見友人何攸古因病意識、口齒不清,且屋內別無他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何攸古之前妻 申時先 房間,見申時先所有之皮包放置床上,便竊取該皮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悠遊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等物之皮夾與小零錢包後,即於同日8時33分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嗣申 時先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另楊富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9時1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竊取 吳有源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段000巷○○○○區○○○段○○○○○○號旱地上之竹筍23支,甫得手隨即為吳有源發現,並即報警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刀子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於104年5月9日加重竊盜竹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於102年10月9日竊取申時先上開財物之犯行,並辯稱: 伊有 於案發當日至友人何攸古上開住處,然伊見申時先不在家後隨即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竹筍之犯
行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有源於警詢時所證相符(104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第6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第7至10頁、第12至15頁),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10月9日竊取申時先財物之犯行,業據證人申
時先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略以:伊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日被告趁伊外出至龍潭第二市場賣菜時至伊上開住處,伊前夫何攸古在家但100年經醫院鑑定有中度失智症無法正常對話,被告趁機竊走伊置於一樓臥房粉紅色背包內之皮夾及小零錢包,皮夾及小零錢包內裝有現金5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悠遊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等物。那些錢是伊幫 謝發亮 賣茭白筍錢,還要付給謝發亮,因為要去市場賣菜,伊不敢帶出門。伊卡片、證件之後均去補申請。伊於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上午○○○鄉○○路○○○巷遇到被告,問被告昨日為何至伊家中,被告僅回一句幹嘛,即騎車加速逃跑,但伊有拍下被告機車照片,車牌號碼為000-000。嗣後經伊觀看警方調閱案發當日鄰近住家監視器畫面,自伊出門到返家時,只有被告進入伊等住處。另外從警方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發覺當日被告騎乘被告姐姐 楊貴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龍潭聖亭路及北龍路口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4109號卷第3至9頁、第49至5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98號卷第33頁)。而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楊貴子所有之機車至何攸古上開住處,且當時僅何攸古一人在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10
4年度偵緝字第898號第20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且與證人楊貴子於警詢證述其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已久等情,證人即員警 駱俊宏 偵查中證述經調閱從案發當日從申時先離家至返家期間監視器畫面,可知此段期間僅被告一人進入申時先家中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4109號卷第7至8頁、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24109號卷第4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98號卷第40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何攸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失智症)附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24
109號卷第14至16頁、第21頁),是證人申時先所證案發當日上午僅被告一外人出入其住處,其住處內僅患病意識不清之何攸古一人在家等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謝發亮於偵查中供述略以:伊每天早上載要賣的茭白筍到龍潭市場給申時先賣,一包100元,大約一星期結算一次,每次申時先付伊2萬多元,102年10月初申時先有告知 伊錢 被偷的事,申時先當時說去賣茭白筍時,放在床上的錢被偷了,所以要給的錢要拖一下,是一直到收成結束時申時先才算清等語(104年度偵緝字第898號第34頁),且有申時先金融卡掛失補發、身分證補發紀錄可參(104年度偵緝字第898號第33頁、第36頁、第43至44頁),足佐證人申時先確於案發日有財物遭竊之情,可認其本件指訴並非子虛,衡之案發當日上午僅被告一外人出入其住處,其住處內僅患病意識不清之何攸古一人在家等情,可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竊取申時先上開財物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其當日所穿外套口袋較淺,無法裝入上開財物云云,惟申時先遭竊財物為現金、證件與金融卡等物且放置於皮夾、小零錢包中,體積均屬輕薄非鉅,而被告當日係穿著寬大外套,此有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4109號卷第14頁),將之藏置外套中且攜出申時先住處不遭他人查覺,均非難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申時先、駱俊宏、謝發亮到庭,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申時先上開財物部分(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然證人申時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拘提無著,此有拘提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是已無調查可能性,且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明,已見前述,是證人駱俊宏、謝發亮部分,亦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揭竊取吳有源竹筍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損害,犯後否認竊盜犯行及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並參酌被害人等之意見,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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