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卷附資料,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