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被告廖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騎樓,見素不相識之國中生甲○(警詢代號BT000-H108032,96年4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迎面行經該處,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性騷擾,乘兩人交會,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肘碰觸甲○胸部,而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甲○及其父親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甲○之父(警詢代號BT000-H108032A)與證人B女(偵訊代號BT000-H10032B)於檢察官偵訊時等之陳述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甲○係於96年4月出生,有卷附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則甲○於本案案發之際,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前揭當事人欄所載之出生日期可參,是其為成年人卻故意對少年犯罪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應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6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餘,即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並未因上開徒刑之執行而生悔悟,且再犯相同類型之性騷擾罪,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
有2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其為滿足己身私欲,竟無視法紀,又再為相同類型之犯行,可見其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範之惡性重大,且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被害人之深感害怕與厭惡,所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有母親須扶養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並為累犯,又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遞加重其刑,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失之過輕之不當乙節,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符罪責原則,並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乃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豐宇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