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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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號

聲請人 陳榮鳳 即添鎰實業社

代理人 鄭斯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2月24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綵蓁

附表:112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孫政義

添鎰實業社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000

102,728元

110年10月31日

UH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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