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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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號
聲請人 陳榮鳳 即添鎰實業社
代理人 鄭斯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2月24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綵蓁
附表:112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孫政義
添鎰實業社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000
102,728元
110年10月31日
U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