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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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秀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信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4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在薪資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18,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96期、第1至56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57至
96期每期清償7109元,合計564,36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258,184元(不包括行使有擔保或優先權後有擔保債權人所預估不足清償之債權額)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44.86%,然以債務人每月約18,675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子女李00(民國00年生,扶養義務人共二人)、李00(民國00年生,扶養義務人共二人),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佐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及財政部公告每年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6,833元等情,將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債務人雖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各乙筆,而上開不動產核其課稅現值為1,013,220元,如再扣除有擔保債務額2,236,620元,縱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