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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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9之1號之房屋籌設「 原貞 藝術館」,並委由乙○○代為採購畫作。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原貞藝術館」採購畫作之機會,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
2月22日止,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實際購入價格,分別向 唐俊明林憲茂林連發 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畫作後,再接續向甲○○及「原貞藝術館」之會計 楊淑芬 虛報如附表一所示價款,致甲○○誤認乙○○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報價格」,為「原貞藝術館」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畫作,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予乙○○,乙○○接續以此虛報購入價格之方式,獲取其中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612,7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甲○○察覺有異,分別向唐俊明、林憲茂、林連發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第47頁反面、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其遭被告詐騙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50、57、81、82頁);並經證人林連發、林憲茂、唐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述:被告確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購入價格,向渠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畫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50頁);且證人即「原貞藝術館」之會計楊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被告向其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6、57、81、82頁)。此外,尚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8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支票影本10張、證人唐俊明、林連發及林憲茂出具之出售明細表3份、「原貞藝術館」帳冊6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45、58至63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2月22日止,先後多次施用上揭詐術,使告訴人甲○○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詐欺取財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甲○○之託,為「原貞藝術館」採購畫作,本應忠實為告訴人採買畫作,詎料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向告訴人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獲取其中差價共計3,612,700元之不法利益,金額甚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詐騙之金額高達3,612,700元,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鉅,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和解等情狀,認科以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方能收刑罰教化之效,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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