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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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鎧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鎧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鎧棠為告訴人 林書琳 為夫妻關係,據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出手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