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雯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崔雯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8時1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美廉社基隆西定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保力達葡萄C錠(24g)2條、義大利SANTANNA氣泡礦泉水(500ML)7罐、日本味覺糖番薯片原味(65g)1包得手,即未結帳逕行離開該店。嗣美廉社基隆西定店門市人員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9月8日8時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美廉社基隆西定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保力達葡萄C錠(24g)2條、義大利SANTANNA氣泡礦泉水(500ML)7罐、日本味覺糖番薯片原味(65g)1包得手,即未結帳逕行離開該店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而涉犯竊盜罪嫌等情,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全然相同,實為被告同一次竊盜行為,即本案與前案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60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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