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70號上訴人 許清良
許森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心怡 上訴人 黃雅惠
黃金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 許明勝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持分,由兩造分別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持分,由兩造分別取得。
兩造應按本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分割後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各該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160、160-1、160-
2、161、161-1、161-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160、160-1、160-2、161、161-1、16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亦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甲案),分別合併分割同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160、160-2、161、161-2地號土地及同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之160-1、161-1地號土地;且伊願依○○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如本判決附表五甲案之各共有人分割後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下稱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又系爭土地格局方正,依甲案之分割方案,以東西向方式分割,各坵塊均得利用東側○○路461巷(即同段15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會產生畸零地或袋地等問題;且因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伊父許○○所有之同段162、162-1、162-2地號土地及伊所有之同段162-3地號土地,故由伊取得最南側之坵塊,可使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是應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至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不過係將伊之分割方案中由伊及上訴人許森雄分得之位置互調,卻未說明其較優之處為何,且造成伊取得之位置距離上開伊父及伊所有之鄰地甚遠,有礙土地之利用,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原審判決如甲案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以E、E1坵塊最鄰近南側之○○路,價值較其他坵塊為高,本件若採原物分割,伊等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乙案為分割方案,並由上訴人許清良、許森雄依本判決附表六乙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找補金額補償上訴人黃雅惠、黃金英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以其若分得南側部分,有利其與其父所有同段162、162-1、162-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由,主張採取甲案,然該三筆土地與本件並無關連,不應合併考量,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僅顧及其之利益,顯然不當,殊非公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160、160-2、161、161-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乙案及附表地號160欄所示。(三)兩造共有160-1、161-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乙案及附表地號160-1欄所示。(四)兩造應按附表六所示各該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且查,160、160-2、
161、16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53、61、65、73頁);160-1、16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均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見原審卷第145頁),使用分區並不相同,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段160、160-2、161、161-2地號其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段160-1、161-1地號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應分別辦理合併分割:(一)○○段160、160-2、161、161-2地號得申辦連件合併分割,最多可分割為20筆…。(二)○○段160-1、161-1地號可辦理合併分割,分割筆數則無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可知160、160-2、161、161-2地號土地,因同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辦理合併分割為20筆土地;160-1、161-1地號土地,因同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亦得辦理合併分割,分割筆數則無限制,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審酌160、160-2、161、161-2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地界相連;160-1、161-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地界亦相連,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分別就160、160-2、161、161-2地號等4筆土地,及160-1、161-1地號等2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且有助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被上訴人所提甲案,係將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劃分為如附圖一編號A+A1、B+B1、C+C1、D+D1、E+E1五部分,各坵塊均可藉東側○○路461巷聯絡至公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且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整,未來規劃使用上並無明顯不利。而就黃雅惠分配所得編號A+A1部分,其形狀雖較為細長,然此係因其應有部分較少所致,且就其分配形狀及位置,亦與上訴人所提乙案相同,應為黃雅惠所同意,對其並無不利。甲案各坵塊形狀雖較狹長,惟此實係受限於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為使各坵塊對外均有適當通道以免形成袋地,才為此一規劃,上訴人所提乙案亦為如此規劃,容係配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實際臨路使用現狀所為分配,堪認符合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個別坵塊由何共有人取得較公平,或採用乙案,將編號E+E1部分分由許森雄取得等語,然查,甲、乙兩案就系爭土地固均採相同規劃方式,僅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C+C1、E+E1部分,分別由許森雄或被上訴人取得而有所不同,甲案係由許森雄取得C+C1部分,被上訴人取得E+E1部分,乙案則反之,其餘坵塊之配置均相同。然徵諸與編號E1部分南側相鄰之同段16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編號E、E1部分南側相鄰之同段162、162-1、162-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父親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0、147、149、151頁),甲案將編號E+E1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較有利於該部分土地日後合併使用及整體規劃,經濟效用較佳。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渠等有何特殊情事須取得E、E1部分土地之理由,復未舉證說明依甲案分割對於渠等有何損害或明顯不當之處,參諸E、E1部分土地南側係毗鄰被上訴人及許○○之私有土地,並未接臨與○○路461巷交會之○○路,E、E1坵塊並非角地,有位置圖、街景圖、現場簡圖可稽(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2頁、原審卷第117、165頁),由被上訴人取得E、E1坵塊,與上訴人取得其他坵塊相同,均僅接臨○○路461巷道路,並無取得角地之明顯價值差異;至E、E1坵塊雖較其他坵塊接近○○路,被上訴人亦表示願依兩造分得土地位置差異,為鑑價找補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第92、134頁),是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又黃金英雖主張將該162、162-1、162-2地號土地劃入分割範圍並合併分割等語,然得否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以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要件,始得為之,然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單獨所有,並非與上訴人共有之,即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亦屬無據。綜合上情,相較於上訴人提出之乙案,甲案既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差異,經公平鑑價後予以金錢補償,亦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即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宜。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兩造雖於原審表明無送鑑價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然於本院則均同意為鑑價(見本院卷第68、92頁),是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分割方案囑託○○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各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經該所於109年7月8日以109○○聯估字第0000號函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查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依甲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坵塊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核屬客觀可採,上訴人主張鑑定找補金額偏低,未據其舉證具體說明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尚無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甲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相補償。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應互為金錢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表五:甲案之各共有人分割後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黃雅惠│黃金英│許森雄│應補償金額合計│││-15,445│-37,908│-40,195││├───────┼─────┼─────┼────┼───────┤│許清良│3,552│8,718│9,245│21,515││+21,515│││││├───────┼─────┼─────┼────┼───────┤│許明勝│11,893│29,190│30,950│72,033││+72,033│││││├───────┼─────┼─────┼────┼───────┤│受補償金額合計│15,445│37,908│40,195│93,548│└───────┴─────┴─────┴────┴───────┘註:"+"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六:乙案之各共有人分割後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黃雅惠│黃金英│許明勝│應補償金額合計│││-15,445│-37,908│-40,195││├───────┼─────┼─────┼────┼───────┤│許清良│3,552│8,718│9,245│21,515││+21,515│││││├───────┼─────┼─────┼────┼───────┤│許森雄│11,893│29,190│30,950│72,033││+72,033│││││├───────┼─────┼─────┼────┼───────┤│受補償金額合計│15,445│37,908│40,195│93,548│└───────┴─────┴─────┴────┴───────┘註:"+"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