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31、11015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宇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宇智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陳代書」,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衛平 、 練鴻 、陳○慈、蔡○允、 張巧郁 、 廖于萱 、 高羽彤 、 嚴苡蓉 、 馬庭茵 、游 珮禎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宇智
(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等情,並有各被害人之轉帳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與各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涉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涉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涉案3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
1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涉案3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因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有以下違誤: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三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不同。況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本件原判決既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卻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下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主觀要件,不
以明知為限,亦應包括有所預見之未必故意,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等語。然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行為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因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
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共11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本案有調解意願之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完畢(詳細情形如附表一「賠償履行狀況欄」所示),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有罪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未婚無子女、在射出成型工廠上班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本案有調解意願之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就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完畢,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本案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尚未履行完畢之各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利益,自難
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僅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騙被害人 黃瑋寧 、王衛平、練鴻、陳○慈、蔡○允、張巧郁、廖于萱、高羽彤、嚴苡蓉、馬庭茵及 游珮禎 之犯行,特定犯罪均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賠償履行狀況││││││(新臺幣)│││├──┼───┼───────┼───────┼─────┼────┼──────┤│1│黃瑋寧│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6月1日下│29,988元│華南帳戶│達成調解(原││(即││稱係某拍賣平台│午4時46分許│││審卷第379、││移送││之葉經理,佯稱├───────┼─────┤│380頁);尚││併辦││被害人網路購物│107年6月1日下│13,358元││未履行完畢(││書之││簽單簽錯,將連│午4時47分許│││原審卷第381││犯罪││續扣款12個月,├───────┼─────┼────┤、389、439││事實││須至自動櫃員機│107年6月1日下│49,988元│郵局帳戶│頁)││)││解除連續扣款│午5時許│││││││├───────┼─────┤││││││107年6月1日下│49,899元│││││││午5時2分許│││││││├───────┼─────┤││││││107年6月2日凌│29,128元│││││││晨0時2分許││││├──┼───┼───────┼───────┼─────┼────┼──────┤│2│王衛平│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6月1日晚│29,988元│華南帳戶│達成調解(原││(即││稱係中國信託商│間9時53分許│││審卷第261、││起訴││業銀行,佯稱要││││262頁);已││書附││被害人匯款其所││││履行完畢(原││表二││買商品之10倍價││││審卷第349、││編號││格至指定帳戶內││││393頁)││8)│││││││├──┼───┼───────┼───────┼─────┼────┼──────┤│3│練鴻│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6月2日晚│12,000元│一銀帳戶│被害人提供帳││(即││臉書演唱會門票│間7時4分許│││戶影本(原審││起訴││交易社團佯稱有││││卷第383、38││書附││頑童MJ116樂團││││5頁);尚未││表二││之演唱會門票欲││││履行完畢(原││編號││出售││││審卷第408、││2)││││││439頁)│├──┼───┼───────┼───────┼─────┼────┼──────┤│4│陳○慈│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6月2日晚│6,000元│郵局帳戶│被害人提供帳││(即││臉書演唱會門票│間7時9分許│││戶影本(原審││起訴││交易社團佯稱有││││卷第311、36││書附││頑童MJ116樂團││││1頁);尚未││表二││之演唱會門票欲││││履行完畢(原││編號││出售││││審卷第408、││3)││││││439頁)│├──┼───┼───────┼───────┼─────┼────┼──────┤│5│蔡○允│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6月2日晚│12,000元│一銀帳戶│達成調解(原││(即││臉書演唱會門票│間7時34分許│││審卷第257、││起訴││交易社團佯稱有││││258頁);已││書附││頑童MJ116樂團││││履行完畢(原││表二││之演唱會門票欲││││審卷第337、││編號││出售││││353頁)││1)│││││││├──┼───┼───────┼───────┼─────┼────┼──────┤│6│張巧郁│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6月2日晚│4,000元│郵局帳戶│被害人提供帳││(即││臉書演唱會門票│間7時46分許│││戶影本(原審││起訴││交易社團佯稱有││││卷第341頁)││書附││頑童MJ116樂團││││;尚未履行完││表二││之演唱會門票欲││││畢(原審卷第││編號││出售││││439頁)││6)│││││││├──┼───┼───────┼───────┼─────┼────┼──────┤│7│廖于萱│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6月2日晚│6,000元│郵局帳戶│達成調解(原││(即││臉書演唱會門票│間8時9分許│││審卷第263、││起訴││交易社團佯稱有││││264頁);已││書附││頑童MJ116樂團││││履行完畢(原││表二││之演唱會門票欲││││審卷第335、││編號││出售││││351頁)││9)│││││││├──┼───┼───────┼───────┼─────┼────┼──────┤│8│高羽彤│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6月2日晚│4,000元│郵局帳戶│無調解意願亦││(即││臉書社團「台灣│間8時52分許│││不請求賠償(││起訴││熱門演唱會門票││││原審卷第215││書附││讓票換票求票」││││頁)││表二││中,佯稱有頑童││││││編號││MJ116樂團之演││││││5)││唱會門票欲出售│││││├──┼───┼───────┼───────┼─────┼────┼──────┤│9│嚴苡蓉│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6月2日晚│6,000元│郵局帳戶│達成調解(原││(即││臉書演唱會門票│間8時56分許│││審卷第289、││起訴││交易社團佯稱有││││290頁);已││書附││頑童MJ116樂團││││履行完畢(原││表二││之演唱會門票欲││││審卷第339、││編號││出售││││355頁)││10)│││││││├──┼───┼───────┼───────┼─────┼────┼──────┤│10│馬庭茵│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6月2日晚│10,000元│郵局帳戶│無損失故不請││(即││臉書演唱會門票│間9時2分許│(嗣經郵局││求賠償(原審││起訴││交易社團佯稱有││退還)││卷第268頁)││書附││頑童MJ116樂團││││││表二││之演唱會門票欲││││││編號││出售││││││4)│││││││├──┼───┼───────┼───────┼─────┼────┼──────┤│11│游珮禎│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6月2日晚│5,380元│郵局帳戶│達成調解(原││(即││臉書演唱會門票│間9時8分許│││審卷第259、││起訴││交易社團佯稱有││││260頁);已││書附││頑童MJ116樂團├───────┼─────┤│履行完畢(原││表二││之演唱會門票欲│107年6月2日晚│5,380元││審卷第339、││編號││出售│間9時16分許│││357、359頁││7)││││││)│└──┴───┴───────┴───────┴─────┴────┴──────┘附表二:
┌──┬────────────────────────┐│編號│被告應履行之事項│├──┼────────────────────────┤│1│應依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彰司調字第一│││0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練鴻。│├──┼────────────────────────┤│3│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予陳○慈。│├──┼────────────────────────┤│4│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予張巧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