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丞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丞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丞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係 魏文賓 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
331巷6號前,收受少年高○○(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交付之上開機車,隨即騎乘及搭載少年高○○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9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文賓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照片2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4、25-26頁)。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自承明確,對於機車之使用應持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自無不知之理,而少年高○○交付機車時,僅年滿15歲,不可能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無能力購買機車,被告未予詳實查證機車來源及核對相關證明文件,逕予收受騎乘,主觀上應已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志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少年高○○交付之未有行照,來路不明而顯係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增加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被告取得機車之期間未久、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詳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少年高○○所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亦不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