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萊雅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郁智 相對人 施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假扣押卷宗,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取回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裁定准予返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稽,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