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儀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第38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儀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三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100年度訴字第1799號、100年度訴字第239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吳俊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7.03│100.08.11│100.08.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136號│偵字第18002號│偵字第1800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字第3195號│100年度字易第3403│100年度字易第3403│││││號│號││事實審├────┼─────────┼─────────┼─────────┤││判決│100.11.15│100.12.06│100.12.06│││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195│100年度易字第3403│100年度易字第3403││││號│號│號││判決├────┼─────────┼─────────┼─────────┤││判決│100.12.12│100.12.26│100.12.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919號│執字第385號│執字第385號││備註│(已接續執行)│(編號2、3號應執│(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行有期徒刑1年,││││已接續執行)│已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