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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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茲因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情節重大,法務部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法矯字第○九三○○三七○六六號函撤銷其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九年四月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等情,業據第一審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前開函文、台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依法執行再抗告人之殘餘刑期,於法有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漫謂受刑人假釋之撤銷,受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保障,應由法院審訊後,始得為之。法務部逕行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其殘刑,均有違誤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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