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執行程序中尚有許多實體爭議,亦有數件相牽連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未裁定停止執行,將損及再抗告人之權益;再抗告人希望能投資所共有經執行之系爭土地,執行法院逕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採取變價分割,亦屬侵害再抗告人之所有權;本件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並非查封時之現況,執行法院未再查證重行公告,有違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土地雖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鑑價,然近年房地產價值波動頗大,執行法院未重行鑑價,亦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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