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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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無非爭執相對人已否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及命其提供之擔保金過低,此乃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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