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張宇君 被告 蘇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延滯期間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9.99%計算,按日計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77,454元、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間之利息新臺幣4,912元,暨自105年1月11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66元,及其中新臺幣77,454元,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延滯期間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9.99%計算,按日計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105年1月10日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利和83,566元未償,原告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金額明細、都會時報節本、催收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與原告固約定「依固定年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前,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本條)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本條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當亦不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申辦之新卡,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年8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5%,發卡機構仍應依本條規定,於104年9月1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是凡「『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理應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
(三)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00元,本院依勝敗比例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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