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2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告 秦孝慈
沈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秦孝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秦孝慈、沈美倫各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秦孝慈、沈美倫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秦孝慈、沈美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秦孝慈、沈美倫(下稱被告秦孝慈等2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5樓、同號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詎被告秦孝慈等2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秦孝慈、沈美倫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4年6月2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區規約、被告秦孝慈等2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孝慈等2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據原告起訴未經判決之其餘被告12人,其中被告 梁惟新白金蘭業 分別與原告成立調解、訴訟上和解,且此部分起訴請求之金額未逾10萬元,其裁判費用為1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其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其餘333元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經原告撤回起訴之被告10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2,413元(內含已扣除退還667元之裁判費2,09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由被告秦孝慈2人平均負擔1,32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82號│├─┬───┬────┬────────────┬──┬─────┤│編│被告│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期數│總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秦孝慈│539元│103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18│9,702元│├─┼───┼────┼────────────┼──┼─────┤│2│沈美倫│539元│103年8月起至104年11月止│16│8,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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