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 郭榮芳
郭昆喨 郭明聰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慶文 被告 葉泉佑
葉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壹萬肆仟肆佰零叁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迭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之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處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字第000號」租約應予終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17,022台斤(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第㈠項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即○○○字第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佃爭議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㈠項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有出租人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其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而難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 郭儒祥 所有,郭儒祥與訴外人 葉金石 訂
立有系爭租約,約定以2,837台斤稻穀作為年租金。嗣郭儒祥死亡,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由原告4人繼承;而葉金石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均已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㈡系爭租約之承租耕地前因大部分休耕、轉作、種植蔬果,被
告已無足夠正產物稻穀給付租金,遂由被告自行折算現金並提存法院。然自99年迄今,被告未再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經原告於103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積欠租金情事,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4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內繳清所欠租額,詎被告當日收受該信函後,仍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原告乃於10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㈢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另被
告自99年起至104年止均未依約繳付租金,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6年年租金即稻穀共17,022台斤。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共17,022台斤。
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租約約定之年租金為稻穀2,837台斤,且99年迄今渠等均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然辯稱:兩造在區公所調處時被告已表示希望能夠補繳,現在還是希望能夠補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1.被告自承99年迄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原告復已提出104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內繳清所欠租額、被告於同日收受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及104年1月28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同日收受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以為憑(見本院卷第98-98-1、99-100頁),堪認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後,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給付,因被告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之終止行為合法有據。故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原告104年1月28日存證信函即告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區公所調處時被告已表示希望能夠補繳,現在還是希望能夠補繳云云。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1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如未約定,應仍依上揭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僅係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如出租人拒收,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此時才得通知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以代提存。
倘係出租人前往承租人處收租,出租人既不前往收租,承租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承租人又何須送至鄉公所代收,是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0條規定顯可推知係以「赴償債務」為原則。查系爭租約對於清債地既無特別規定或約定(見本院卷第135、145頁),租金應由承租人即被告於期限內前往出租人即原告住所繳納,而被告自承迄今仍未為任何繳付(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亦未提出其向原告催告受領,或逕向法院辦理提存等資料,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渠等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約約定之年租金為稻穀2,837台斤,且
99年迄今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以此核算99年至104年1月28日租約終止日間被告應繳付之租金應為稻穀14,403台斤(計算式:2,837×【5+28/365】=14,4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於14,403台斤稻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於14,403台斤稻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備註││││(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601.00│原告郭榮芳、郭慶文(權利範圍│││○段00地號││各1/3)、原告郭昆喨、郭明聰│││││(權利範圍各1/6)共有│├──┼─────────────┼──────┼──────────────┤│2│同小段00地號│5,314.00│同上│├──┼─────────────┼──────┼──────────────┤│3│同小段00-0地號│431.00│同上│├──┼─────────────┼──────┼──────────────┤│4│同小段00-0地號│4,161.00│同上│├──┼─────────────┼──────┼──────────────┤│5│同小段00-0地號│225.00│同上│├──┼─────────────┼──────┼──────────────┤│6│同小段000地號│3.351.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