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 蔡綉麗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土地及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為準,系爭不動產前經由原告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該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9,9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39,9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39,9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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