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 葉謝汶
葉鋕洋 葉坤庭 陳品睿 陳品臻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來旺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追加原告 葉淑琴 被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葉坤庭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葉謝汶、葉鋕洋、葉坤庭、陳品睿、陳品臻、陳來旺等人及葉淑琴之被繼承人 葉陳香 就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及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對於原告葉謝汶、葉鋕洋、葉坤庭、陳品睿、陳品臻、陳來旺等人(下稱原告葉謝汶等6人)及葉淑琴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院已依原告葉謝汶等6人之聲請於民國104年9月4日裁定葉淑琴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前開裁定已於104年9月8日送達於葉淑琴,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2頁),葉淑琴逾期仍未追加,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葉淑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葉陳香之全體繼承人,葉陳香於晚年時,為圖節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864萬8,592元委託被告保管,並於民國97年9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葉陳香於98年初過世,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被告原於98年2月22日參與葉陳香子女召開之家庭會議(下稱葉陳香子女家庭會議)中承諾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義,旋竟反悔並以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經原告起訴請求,為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勝訴即被告應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公同共有,該判決並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是被告自98年2月間承諾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時起至103年11月17日經判決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共計逾5年8個月期間,為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340萬元以上【以每月5萬元計算,5萬元×(12×5+8)=34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因被告自承諾迄至判決確定,均怠於移轉系爭二筆土地,致原告葉坤庭單獨持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於104年3月27日代被告繳交土地增值稅267萬7,468元。另被告就葉陳香生前寄託之現金,被告僅返還部分,尚有100萬元未為返還。為此,原告葉坤庭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7,468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602、603、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坤庭267萬7,468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借用名義予葉陳香登記系爭二筆土地,葉陳香係因於97年間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買賣,基於買賣契約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被告乃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原告既主張借名契約存在,自當由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負擔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盡其公益上之義務,卻向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請求,要屬謬誤。又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葉坤松 共有,使用及管理均由葉坤松為之,被告並無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其權利內容而受有任何利益。再被告與葉陳香間寄託款項,業於葉陳香子女家庭會議中結算完畢,並無留有寄託款100萬元未返還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葉陳香之全體繼承人,葉陳香97年9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將其名下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為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52頁)。被告雖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辯稱因與葉陳香為買賣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乃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兩造於前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案件中,業將系爭二筆土地係葉陳香出賣予被告或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列為爭點,而此爭點之認定,乃為判斷原告是否對被告有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前提,為重要爭點無疑,而此重要爭點並經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證據取捨後,認定為「系爭二筆土地為葉陳香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結果,此有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屬實,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於本訴訟為與上開法院認定相反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準此,系爭二筆土地為葉陳香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於葉陳香逝世後,為原告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葉坤庭主張於104年3月27日繳納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於同年4月8日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單獨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葉坤庭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二筆土地既為葉陳香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被告僅僅出借其名義供作登記,系爭二筆土地仍由葉陳香為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即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當然亦應由葉陳香負擔相關義務,是就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及將來回復至葉陳香名義等相關土地移轉費用,本應終局由葉陳香負擔,縱稅捐稽徵處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列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仍不影響應由真正權利人葉陳香負擔之情,原告葉坤庭既為葉陳香之繼承人而為繳納,應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係為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而為有益之無因管理。又原告葉坤庭主張被告於98年2月間已承諾要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如當時確實履行移轉登記,即毋庸支付土地增值稅,惟卻遲未移轉,直至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後,由原告葉坤庭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乃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葉坤庭,且給付遲延,致原告葉坤庭受有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云云,然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非被告義務,業如前述,又原告葉坤庭就其主張如被告於98年2月間移轉登記則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葉坤庭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受有損害,又被告與葉陳香間借名登記契約縱因葉陳香死亡終止,而使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該移轉登記仍須原告出具相關資料協力共同辦理並負擔費用,被告固於葉陳香子女家庭會議中表示願為移轉登記之意願,仍難認被告於斯時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又原告(除葉淑琴外)嗣對被告提出移轉所有權訴訟,葉淑琴逾期未遵法院於100年5月25日裁定意旨追加為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斯時固可認被告已負即時移轉登記義務,然因原告葉坤庭係持法院判決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依法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移轉現值係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件即係以100年5月25日計,此觀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載明立契時間為100年5月25日即明(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並無原告葉坤庭所主張因被告遲延怠於移轉衍生土地增值稅增加之情。是原告葉坤庭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支出之267萬7468元土地增值稅,洵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間起即以系爭二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委託仲介業者對系爭二筆土地為求售或與建商合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內容,為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判決書、筆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1頁),然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自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起迄今,均由共有人葉坤松占用一部分為建屋使用,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二筆土地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28至229頁),足徵系爭二筆土地實際上僅有葉坤松建屋而為使用,是縱被告對自稱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甚或立據同意他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惟被告本人或經被告同意之他人並未真正使用土地,實難認被告對系爭二筆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葉陳香共計寄託3,864萬8,592元予被告,被告迄已返還3,764萬8,592元寄託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8年2月間葉陳香子女家庭會議家庭會議中,已針對寄託款項作結算,並簽發支票支付尚應返還之寄託尾款,而寄託款與實際返還款間差距之100萬元,係經被告用以繳付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相關稅收及費用,於兩造計算應返還寄託尾款中同意扣除云云,並援引葉陳香子女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 葉淑玲 、葉淑琴、葉坤庭、葉謝汶、 葉淑吟 、葉鋕洋等人出具之簽收被告支票收據及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查:細繹葉陳香子女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固可知悉葉淑玲、葉淑琴、葉坤庭、葉謝汶、葉淑吟、葉鋕洋等人確實收受被告開立之支票,並立有收據交被告收執,然並未有願以該支票之收受作為寄託款結清之表示,況各該寄託款往來,均為被告片面表示其數額,並未提出單據一起為核對,是難認被告所辯已於98年2月間葉陳香子女家庭會議中結清寄託款云云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寄託款,應屬有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辦理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移轉登記,於97年9月9日繳交印花稅2萬2,280元、於97年9月12日繳納土地增值稅40萬8,975元、土地登記行政規費3,782元,於97年9月16日繳納閱覽及申請謄本費4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蓋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戳章之中華民國印花稅票、蓋有三重市農會現金收付章之系爭二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蓋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戳章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占有前開繳款收據,而原告亦不否認該等繳款收據之真正,自應推定該款項為被告所繳納,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葉陳香所支出,並未提出實證,僅以收款地為推測,難以憑信。又被告委託代書訴外人 陳俊源 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支付陳俊源代書費6,000元,業據證人陳俊源具結證稱: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前須完成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申報,伊幫忙被告報稅收取6,000元費用,之後向地政機關送件,不是伊所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核證人業為代書,於代辦上開事項後亦開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8頁)交被告收執,且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所證情節亦與常情無悖,應堪信實,原告以被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據,推論並無代書費6000元之支出,難予採信。再被告主張繳納系爭二筆土地自99年至103年地價稅共計36萬3,758元(59,600+59,600+59,600+92,479+92,479=363,758),並提出蓋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戳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蓋有收費戳章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支出97年、98年地價稅各5萬9,600元,並未提出實證,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業如前述,被告既僅出借名義供作登記,所有土地移轉相關費用及土地應徵之稅收自當應由真正所有權人負擔,是被告主張以其所支付印花稅2萬2,280元、土地增值稅40萬8,975元、土地登記行政規費3,782元、閱覽及申請謄本費40元、代書費6,000元及99年至103年地價稅36萬3,758元,與應返還之寄託款100萬元為抵銷,洵屬有據。是被告經主張抵銷後,應返還原告之寄託款應為19萬5,165元(1,000,000-22,280-408,97
5-3,782-40-6,000-363,758=195,165)。
七、綜上,原告基於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萬5,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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