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 郭慶文
郭榮芳 郭昆喨 郭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泉佑 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葉泉佑等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