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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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淑雲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許淑雲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受讓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式等)金額各若干元,聲請人雖具狀陳報,惟其所附帳單影本未能釋明其債權本金即為「上期月結單金額」,且已到期利息新台幣1,231元之計息期間不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