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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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淑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88號、第510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第214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第46號、第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米淑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米淑萍於民國110年間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不詳成年網友。米淑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利用LINE告知暱稱「Andy」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不詳詐騙成年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米淑萍獲悉本案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轉帳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LINE暱稱「Andy」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後,至臺中車站存入指定之比特幣BTM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林懷平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鍾村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黃淑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黃詩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懷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淑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19卷第1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988卷第13至19頁)、111年4月23日、26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1052卷第49至53頁)、臺中市○區○○路0○0號BTM現場照片(見偵51052卷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338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原金訴19卷第139至142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號碼並依指示提領並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BTM中,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y」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鍾村田、黃淑容、黃詩婷及林懷平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復提升犯意,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內,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所示4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19卷第51至52頁、原金訴46卷第4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操作員,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鍾村田、黃詩婷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原金訴19卷第51至52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容及林懷平雖未成立調解,然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其等均未到庭,是就未與其等成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19
卷第158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係依暱稱「Andy」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存入至指定之帳戶,故被告就該詐欺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7萬元,因詐欺集團尚未轉帳或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提領、轉帳,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帳戶內截至111年4月26日止,尚有13萬4,440元之款項,而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338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原金訴19卷第139至142頁),而扣除附表二編號4之7萬後,剩餘之6萬4,440元(計算式:13萬4,440元-7萬元=6萬4,440元)之款項亦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政揚、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米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米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米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米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1鍾村田111年1月間以暱稱「MICHEAL」透過LINE聯繫,鍾村田並佯稱需支付手續費才能還錢云云,致鍾村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1年4月7日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111年4月22日9時27分許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全聯沙鹿屏西店10萬元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8988卷第53頁)2.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48988卷第55至57頁)3.告訴人鍾村田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48988卷第59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988卷第59、63至65頁)5.告訴人鍾村田之台新銀行收款帳號畫面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資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48988卷第61頁)6.告訴人鍾村田之警詢筆錄(見偵48988卷第21至25頁)111年4月8日0時26分許,匯款1萬元111年4月23日12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英店2萬元2黃淑容111年3月間假冒國外網友透過LINE聯繫黃淑容,並佯稱要給黃淑容400萬美元,但需要先支付費云云,致黃淑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13日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4月25日14時1分許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全聯沙鹿屏西店10萬元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51052卷第37頁)2.告訴人黃淑容之警詢筆錄(見偵51052卷第23至25頁)111年4月25日14時3分許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全聯沙鹿屏西店10萬元111年4月26日13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英店10萬元111年4月26日13時27分許10萬元3黃詩婷111年3月間假冒國外網友透過LINE聯繫黃詩婷,並佯稱有一筆價值500萬美元之黃金要請黃詩婷尋找銷售管道,但須先幫他支付費機票、旅費、旅遊保險金等費用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4月9日8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英店2萬元1.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886卷第55至59頁)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其翻拍照片(見偵5886卷第61、75頁)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886卷第63至77、81、87、91至93頁)4.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機票翻拍照片(見偵5886卷第79頁)5.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HuangChunqi」照片(見偵5886卷第83頁)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5886卷第85、89、95頁)7.告訴人黃詩婷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5886卷第15至18、41至43頁,本院原金訴19卷第69至70頁)111年4月9日8時49分許1萬元4林懷平111年3月間透過IG聯繫林懷平,佯稱要來台灣,並有禮物要給林懷平,但須先支付費用,致林懷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匯款7萬元無無無1.告訴人林懷平與網友jimkim9730之LINE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見偵2149卷第85頁)2.告訴人林懷平之匯款紀錄(見偵2149卷第86至89頁)3.告訴人林懷平之警詢筆錄(見偵2149卷第45至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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