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8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鍾松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松榮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債務人另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1月3日及95年3月6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50,111元(其中29,850元部分利率以11%計;20,261元部分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29,850元│94年11月3日起至│11%│94年12月4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20,261元│95年3月6日起至│17%│95年4月7日起至│按月計付40元。││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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