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仁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竹監苗字第裁54-H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仁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郭仁偉於民國98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縣 ○○鎮○○路和經國路2151巷口處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於98年3月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5月3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H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9年5月6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在無任何科學證據佐證之下,僅依執勤警員目擊之證詞即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而需遭受裁處,況當時伊明知過路口號誌後有警員實施臨檢,又啟可能於此時故意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錯誤,而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非係以舉發單位函覆以本件有3位警員目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違規屬實應堪認定等語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嗣遭警員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
㈡、證人即警員 蔡政良 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距離路口紅綠燈約10公尺處看到異議人,當時他已經過十字路口,紅燈也已經亮了3、4秒,異議人車速很快,我只有看到異議人的車輛闖紅燈,當時只有該台車,但車牌我記不清楚,攔停後不是我開單,是由 黃益全 警員開單等語(見苗栗地院交聲字第165號卷第22頁)。
證人即警員黃益全於苗栗地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的車輛並非我攔檢,我沒有注意看清楚異議人如何闖紅燈,當時是蔡政良攔檢,我要開單時異議人表示要申訴,他說他沒有闖紅燈,當時另外還有一台車輛違規是由 莊文華 警員所攔停等語(見前揭苗栗地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22頁反面)。
證人即警員莊文華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擔任警員職務有24年,當天是在實施擴大路檢,我當時是面對異議人違規的路口,所以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攔下異議人的車輛後,該路口還有好幾部車在停等紅燈,有好幾輛車,在異議人車輛被攔下後,我還有再攔下一台闖紅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就當天該路段車流如何、究竟有幾輛車違規一情,證人蔡政良證稱當時只有異議人該台車,顯與證人黃益全所述當天還有另一部車輛闖紅燈,及證人莊文華所述後來還有攔下一台闖紅燈車輛,且該路口有很多車輛在停等紅燈等語相左,倘其等就事發當時記憶均無誤,所證述之現場情況又何以會有前揭出入;又當時異議人遭攔檢後,尚有另一部車輛遭攔停一情,亦據異議人供陳在卷(見苗栗地院卷第22頁),則依當時警員實施擴大路檢勤務位置配置圖觀之,證人蔡政良當時所站之位置與警員莊文華平行,主要負責欄檢勤務(見苗栗地院卷第26頁),若證人蔡政良當時僅負責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未負責開立舉發單之作業,何以對於尚有另一台車輛違規遭攔停一事全無印象,卻僅記得本件異議人違規之細節,甚至就異議人車輛過路口時紅燈已亮起約3、4秒一情均可明確陳述,其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商榷。
況本件舉發時間為98年2月17日,而證人蔡政良到庭作證之時間為99年6月18日,證人莊文華到庭作證之時間則係99年11月15日,相距均已超過1年又數月之久,一般而言,人之記憶力會隨時間之經過而受影響,有可能印象模糊、遺忘或因其他外在因素導致記憶錯誤,例如日復一日從事同性質業務、工作之人,就距離一段時間前某次業務、工作之過程或細節之描述,倘無發生較為特殊之情況,即有可能記憶不清無法詳述,或即便描述細節,該細節之記憶亦有可能遭其他時間工作之記憶混淆而並非貼近真實,查證人蔡政良所為證言有前揭瑕疵,已如前述;證人即警員莊文華擔任警員已有24年之久,平日業務即包含路檢勤務,平均1星期執行1次以上,本件舉發路段已經連續執行4至5次路檢勤務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則依其任職之時間及勤務內容觀之,證人莊文華應另已執行相當多數之交通勤務、違規舉發,對於1年又9個月之前某一違規案件之細節,是否確係證人莊文華上開所陳,並真能如證人所述之如此肯定,自非無疑。
㈢、再者,參酌前揭卷附之警員勤務位置配置圖、經警員標示之現場照片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頒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計畫表(見苗栗地院卷第26頁至30頁、33頁)可知,當時該路段攔檢點所配置之警力加上民力共有約13人,其於過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路口,即經國路與經國路2151巷口處已開始擺放三角錐引導車輛實施攔檢,復由前揭照片觀之,該路段有路燈照明,該路口距離非遠,道路寬廣無障礙物,視距清晰,就常理而言,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在意識清晰情況下,縱為貪圖方便或為求一時之快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念頭,在見前方有大批警力實施路檢時,應不至於明知將遭裁罰而仍有刻意違規之舉,查本件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仍清楚向警員表示並未違規,已如前述,且異議人亦未遭舉發有何酒後駕車之情事,勘認異議人當時應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是其辯稱當時已注意前方有警員實施路檢,不可能還故意闖紅燈讓警員裁罰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㈣、原舉發單位復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或違規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本院尚無從憑前揭證人有瑕疵之證述,遽爾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違規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