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投原小字第1號
原告 廖秀卿
被告 楊小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以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或同年月3日19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附近之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前,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李盈儒 」之成年人。嗣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李」、「官方助理-Tiffany」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5時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請求,惟目前沒有能力給付,且其沒有參與所有的詐騙過程,其在刑事是有坦承犯罪,其把簿子給對方,但是沒有拿到錢,不應該承擔全部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固稱未參與詐騙集團,惟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認識不到半年之「李盈儒」,且被告自承無「李盈儒」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李盈儒」都是透過共同朋友找其,而近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顯係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