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800號
聲請人永帝企業社即 陳維濬
相對人 優諾 (TEGUHDWIYON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工作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地址分別為臺南市○○區○○里○○○街0號、9號,嗣因雇主通報行蹤不明,經勞動部撤銷廢止聘僱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資料可參,又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被告於108年入境後,迄無出境記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其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