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000-000號聲請人 田春雪
李思嫺 張青玲 林曜勛 林君怡 古來勝 古秀珍 江洪美惠 張雅妃 董雪蘭 李春來 陳錦賢 高玉英 妹 陳駿勝 机 江素湄 黃寶嬅 陳麗華 尤月惠 鍾貴鳳 方 吳美珠 黃錦珠 方莓淑 方璿瑄 方慧靜 許酈娟 許家嘉 蔡鳳梅 蔡淑女 楊巧凰 謝翁月敏 翁文霞 許美英 鄭淑蘭 張簡祿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 金上 重更一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高雄市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犯罪被害人,因真善美合會乃為違反銀行法之吸金集團,被告人等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將扣押之不法所得辦理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明文規定。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田春雪等34人以被告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將本案所查扣案不法所得予以發還,然該案被害人非僅有聲請人34人,自無法逕將上述扣押不法所得全數發還予聲請人,且全案關於本院前審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現仍由本院依法審理中(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尚未確定。為利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依法執行發還,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